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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因被告打工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本案于2011年3月3日在本院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在199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吵闹。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又名郭X。由于家庭及感情原因,我与被告在2008年曾协议离婚,就婚姻、女儿抚养及财产处置达成协议,由于女儿连心,我未去政府与被告办离婚手续。自此被告即外出打工没有音信,对我母女生活不管不问。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四年余。我带女儿数年居住在娘家,鉴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抚养女儿郭某可,让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让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对该审理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郭某某、郭某可农村户籍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郭某某于2008年书写的协议离婚意见书三份。①2008年1月15日书证内容为:我郭某某同意和李某某离婚,有一女儿今年7岁由李某某抚养,我郭某某拿抚养费一半抚养到十八岁,全部财产每人一半,家具由李某某处理,李某某栽的杨树由李某某女儿上学用。②2008年1月16日书证内容为:我郭某某同意跟李某某离婚,有一女今年7岁,由李某某抚养,我郭某某拿抚养费一半抚养到十八岁,由她自力更生,丰衣足食。家具由李某某处理。③2008年7月28日书证内容为:家具让李某某拉走,三轮车卖了给郭某报名,给郭某40棵杨树上学消费,李某某的树都给郭某上学用。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典、李某阁出庭作证。李某典证词为:女儿李某某与郭某某在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好,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二人曾协议离婚。郭某某自2008年至今外出打工不回家,对李某某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四年多来,在我家居住生活,他们无法再生活下去了。李某阁的证词为:李某某与郭某某婚后感情不好,因郭某某打工不回家,已有四个春节李某某与女儿是在申屯其娘家度过的。

本院依职权调查大郭某委书记郭某乾笔录1份,证明郭某某长期不在家生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家庭人口户籍复印件,郭某某的协议离婚意见及证人李某典、李某阁的证词及本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又名郭X。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8年1月至7月曾三次协议离婚。2008年7月至今被告外出打工无音信,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郭某可,让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女儿,但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曾协议离婚,被告于2008年7月至今外出打工,对家庭不尽责任与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外出打工不在家,女儿郭某可随原告生活抚养有利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也应得到支持,被告作为父亲应依法承担女儿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某可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依法负担抚养费9613.9元(4806.95元×25%×8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罗合性

人民陪审员郭某川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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