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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母亲对原告非常不好,嫌弃原告是个残疾人。2008年9月被告到安阳县人民法院铜冶法庭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之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x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之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朱某某为肢体残疾人,为豫安字第x号。另原告家为特困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三份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居二年,且双方均起诉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原告娘家的陪送财产,因无法查证,不予支持。原告为残疾人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经济帮助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朱某某经济帮助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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