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37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43岁,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2月20日借据1份。载明:“今欠到吴某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李某某,二○○八年二月二十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借款x万元,被告理应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欠款,被告拖欠欠款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X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