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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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1996年11月担任山阳县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人,1997年元月兼任山阳县环境保护办公室会计,1997年4月任山阳县环境保护办公室副主任。1999年6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山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雷某乙,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贪污一案,2000年2月25日由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甲犯贪污罪向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7日以贪污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甲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5月27日,陕西省高院指令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009年2月16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该案由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1月至1997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从山阳县建设银行提取现金x.98元,用以支付单位职工1996年9月—12月份工资。会计王某某做账时向陈某甲索要工资册,该陈某向王某提供了9月份的工资册,王某9月份工资册及陈某款时所留支票存根将9月—12月份工资作核销处理。1997年4月,陈某甲任环保办副主任后,将1996年10月—12月份职工工资x.81元列为自己兼会计的财务支出让陈某丁做账,从而形成重复支出,并以现金方式领取。1998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支付山阳县环保办欠刘某某烟酒款为由,让刘某某开具3280元发票一张回单位报销,所得款项予以侵吞。1998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收取山阳县人大家属楼工程承包人马某某缴纳的建筑噪音费500元,未给马某某开具发票,亦未缴单位入账,将该款据为已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某、雷某丙、左某某、陈某丁、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有财务资料、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3280元和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报销的x.81元不予承认,辩解这笔款自己没有贪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处理帐务时将1033.03元和x.75元做了重复收入,虚增了银行存款,虚增与重复报复款项相抵后,单位资金没有短缺,被告人不存在贪污x.81元的事实,指控第二、三宗事实共计金额3780元,不足5000元,不构成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无罪。被告人陈某甲要求重新申请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8日至1997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手从山阳县建设银行提取4笔现金,共计金额x.98元,用于代发本单位职工96年9月—12月份工资。其单位会计王某某做帐时向陈某甲索要工资册,该陈某向王某某提供了9月份工资册,王某某只好用9月份的工资册及陈某现金时所留的支票存根,将9月—12月份工资进行了核销处理。1997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任环保办副主任后,将1996年10—12月份职工工资x.81元,列为自己兼任会计的财务支出让陈某丁做帐,从而形成重复支出。此后,被告人陈某甲以现金方式领取,据为已有。1998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支付山阳县环保办欠刘某某烟酒款为由,让刘某某开具3280元发票一张,被告人陈某甲在单位予以报销,所得款项予以侵吞。1998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收取山阳县人大家属楼工程承包人马某某缴纳的建筑噪音费500元,既未给马某某开收据,又未缴单位入账,据为己有。山阳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将全部脏款退还。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丁证明,陈某甲第一次请他做帐时,发现有96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发放册,但没有支票存根,等于没有收入,他将3个月工资册抽出交给陈,第二次做帐时,陈某将96年10—12月份工资册拿出来交给他,他就将工资册按陈某职期间的支出做了帐,这事情陈某甲心里是清楚的。2、证人王某某证明,96年9—12月的工资发放,都是陈某甲让他给开的现金支票,支票存根上有陈某甲的签名。因陈某甲没给10—12月份的工资册,年终决算时财政局要报表,他将96年10—12月工资也做了帐,进行了核销。3、被告人陈某甲在山阳县建设银行提取现金4笔存根。4、工资发放册。5、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商洛分院检察技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嫌疑人陈某甲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不按制度规定办事,隐匿收入虚作支出,把原会计已作帐报销的1996年10月—12月职工工资x.81元,又重复报销,最后以现金方式领走,使公款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失去控制。6、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结论:山阳县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副主任陈某甲1996年10月31日至1998年8月31日,擅自经手货币资金收支业务,导致1996年10—12月该局职工工资x.81元重复列入业务支出,该项货币资金x.81由陈某甲领取,致使单位货币资金短缺x.81元。陈某甲不存在虚增银行存款的问题。7、证人刘某某证明,他给陈某甲开了一张3280元发票,陈某给其结帐,后他按实际金额开了一张2868.40元发票向陈某钱时,陈某他去本单位领钱,他到环保局将钱领走。8、3280元烟酒发票复印件一张。9、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3280元烟酒款自己占有了。10、证人马某某证明,1998年4、5月份,陈某甲向其收取500元噪音费,没有给他开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支出、虚列开支和收入不进帐等手段,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虚增的收入x.78元与重复报销的x.81元相抵后,单位资金没有短缺,被告人陈某甲不存在将重复报销的工资x.81元据为己有的事实,经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结论,证实陈某甲经办的帐务不存在虚增银行存款的问题,并证明由于重复列支致单位资金短缺x.81元,故其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又不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将贪污款全部退还,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已执行完毕)。

二、追缴赃款37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雷某荣

审判员井养武

人民陪审员拜小荣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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