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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弋某乙、巩义市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李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弋某乙。

法定代理人弋某丙。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上诉人弋某乙、巩义市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李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及上诉人巩义市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因下雪,原被告及其它同学在操场扔雪球玩。追逐过程中,原告倒地,被告压在了原告身上。当时原告觉得疼痛,老师知道后,拨打了12O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了巩义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日,花去医疗费5778.8元。出院时原告伤口愈合,缝合线已拆除。医生建议:1、三个月内禁止下床负重。2、适度患肢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2月28日在巩义市骨科医院复查花费30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5元。201O年2月27日,原告因不适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352元。住院期间另花去放射费452元。201O年4月27日,原告在巩义市卫生防疫站检查花费45元。2010年7月14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花去放射费100元。另原告提交2009年11月30日在巩义市民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下肢牵引带票据10元,原告称系治疗花费。原告受伤住院共计25天。原告出院后,依据医嘱应三个月内禁止下床负重,应当由一人陪护,因此护理天数为112天,护理费用为x元÷365天×112天=5287.6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为25天×1O元/天=25O元。另原告提交治疗期间交通费票据322.5元,依据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自2007年开始即在巩义市X区饭店打工,其母在巩义照顾原告生活,在巩义城区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以上除在巩义市民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下肢牵引带费用外,原告共计损失x.4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弋某乙父母支付治疗费1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丁与被告弋某乙在玩耍过程中,被告弋某乙追逐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弋某乙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巩义市初级中学对未成年人依法享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明知下雪地面湿滑,学生追逐玩耍易发生事故,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致事故发生,被告巩义市初级中学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做为学生,不注意安全,在雪地上与被告弋某乙追逐玩耍,致本人受伤,其本人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分析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弋某乙对事故发生应承担6O%的责任,即赔偿原告x.42×60%=x.05元。被告巩义市初级中学应承担2O%的责任,即赔偿原告x.42×20%=x.68元。原告李某丁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耽误一年学业,且身体受到伤害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综合各方面过错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由弋某乙承担5000元,巩义市初级中学承担3000元。因弋某乙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弋某丙承担。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30日购买下肢牵引带费用10元,不能证明是治疗必需,对此费用法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四万三千零七元零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整(弋某乙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付的1000元从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二、被告巩义市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六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整。三、驳回原告李某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弋某乙、巩义市初级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李某丁承担五百零四元,被告弋某乙承担一千零七十五元,被告巩义市初级中学承担三百五十九元。

宣判后,上诉人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某丁文系自己摔倒受伤,并非上诉人弋某乙致伤,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举出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致伤李某丁文,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弋某乙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丁文经济损失错误,应依法撤销该项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丁文要求上诉人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李某丁文承担一、二审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丁文答辩称,依据被答辩人弋某乙,答辩人李某丁文,在场目击证人张栋华在事发后给巩义市初级中学书写的答辩人李某丁文受伤事情经过,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弋某乙追逐答辩人李某丁文,把答辩人推倒后猛压在答辩人身上的事实。

上诉人巩义市初级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某保护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李某丁文从巩义市谷某医院出院后又数次进入其他医院是故意扩大损失;三、被上诉人是农村X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李某丁文答辩称,一、弋某乙和李某丁文系未成年人,李某丁文受伤是在答辩人巩义市初级中学上学期间,因被答辩人巩义市初级中学明知下雪地面湿滑,学生追逐玩耍容易发生事故,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致使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李某丁文受伤,已构成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弋某乙在与被上诉人李某丁玩耍追打过程中,致被上诉人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陈述,学校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堂为证。对上诉人弋某乙称被上诉人李某丁文系自己摔倒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有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书中的描述,不足以明证李某丁确系自己摔倒受伤,故上诉人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弋某乙与李某丁均系在校学生,学校负有教育管某义务,对于上诉人巩义市初级中学所称已经尽到了教育管某保护的义务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巩义市初级中学称被上诉人李某丁从巩义市骨科医院出院后为扩大损失数次进入其他院的上诉请求,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巩义市初级中学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诉人李某丁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弋某乙负担1050元,上诉人巩义市初级中学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彪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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