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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黎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全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黎明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因自己经营的药店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一分。2009年5月,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借故一拖再拖。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x元及利息8400元(暂时计算到2010年元月),赔偿原告因追索债务造成的损失3000元。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8400元利息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09年11月。要求赔偿300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的利息付至2009年11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负清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游某某本金x元,并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家全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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