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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合谋雇用一辆农用三轮车和一民工,到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西新村X组刘某经营的建筑器材租赁站,以盖房以借口,租赁该站钢模板、管件等价值5574.00元的物品,后将租赁物品拉到商州区刘某向阳收购门市部,以每市斤一元的价格出售,得赃款3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郭秋燕、武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能真诚悔罪,被骗财物已追回,退还了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雷建荣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闫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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