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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男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平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月8日订婚,1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至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双方共同生活三个月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做和好工作无效,被告坚持离婚,但对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近三万元彩礼拒不返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距很近,又经过近一年的了解,所以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很好,至于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是因为被告自身的问题,只要原告吸取教训返正道,被告对原告充满希望,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给予被告的x元钱中,其中8000元是原告自愿给被告购买礼物的,不是被告索要的,应属赠予。剩下的主要用于婚后购置生活用品,属共同财产,均不是彩礼,况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四个月,故不应该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月8日订婚,农历9月26日(公历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送予被告订婚彩礼、见面礼(封子)等共计x元。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摩托车一辆(价值6600元)、沙发一套(价值2100元)、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以及被子、枕头、被单、被罩共计x元。在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婚时带去的财产不再要回,拒绝退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了解不深,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就分居生活,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感情沟通,致使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曾多次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送予被告的彩礼,应酌情返还。抵去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价值x元财产,剩余x元,酌定被告返还7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力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贡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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