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爽,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乐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爽到庭参加了诉讼,乐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电力公司与乐家公司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电力公司向乐家公司供电,乐家公司支付电费。电力公司如约供电,乐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电费,故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乐家公司支付电费x.84元,支付违约金1563.11元(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以x.8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乐家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电力公司与乐家公司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用电人乐家公司按协议约定向供电人电力公司按期全额交纳电费;用电人直接向供电人一次性交付电费的,应自每月抄表日起10日内,全额交清电费;用电人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全额交清电费时,应承担逾期交纳电费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协议签订后,电力公司履行供电义务。2011年5月10日,电力公司抄表显示乐家公司应交电费x.84元,并在交费通知单注明最迟交费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乐家公司未按交费通知单规定给付电费,电力公司将乐家公司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电力公司提交的电费结算协议、交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乐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电力公司与乐家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电力公司履行供电义务,乐家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电费,电力公司要求乐家公司给付电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电力公司要求乐家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乐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乐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电力公司电费二万一千七百零九元八角四分;
二、北京乐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电力公司违约金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一角一分。
如果北京乐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二元,由北京乐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倪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