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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南苑三营门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瑞波、卢瑞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利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服装款总计x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付款票据,但到了付款日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博利纳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7月起,张某乙与博利纳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张某乙向博利纳公司供应服装。博利纳公司收货后,分别于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7日,向张某乙出具了3张某乙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8日付款的付款票据,但博利纳公司未按期付款,至今欠付张某乙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乙提交的付款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博利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某乙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博利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乙要求博利纳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利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乙货款三万零六百五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孙瑞波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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