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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诉被告丁XX、丁XX、丁XX、丁XX、丁X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丁XX

被告丁XX

委托代理人丁XX

被告丁XX

被告丁XX

被告丁XX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

原告丁XX诉被告丁XX、丁XX、丁XX、丁XX、丁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丁XX、被告丁XX之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丁XX、被告丁XX、丁XX之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被告父母有位于西安市X区X巷庙院X号房产一处。1998年父亲去世。2009年3月母亲立遗某将房屋转给原告。原告其他姊妹不持异议,被告丁XX也表示不要任何房产,原告2011年4月将原房屋翻盖,被告丁XX及其子不断干扰原告。为了明晰财产,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析产。

被告丁XX、丁XX辩称,原、被告共姊妹六人,原告丁XX、被告丁XX、丁XX未出钱给母亲办理后事,另外,原告盖房时应和其他姊妹协商,被告对建房一事并不知情。现认为原告未支出父母埋葬费用,就无权分割父母遗某,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丁XX、丁XX、丁XX辩称,其表示同意对本案涉及房屋进行析产,并愿将自己所得份额给予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婚后共育丁XX、丁XX、丁XX、丁XX、丁XX、丁XX子女六人,父亲丁x年12月7日去世,母亲王x年1月1日去世,丁XX、王XX夫妇生前在西安市X区X巷庙院X号建有建筑面积20.33平方米房屋一处,1989年10月26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颁发市房权字X号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丁XX,幢号160,结构:砖,式样:厦。2011年4月由原告出资将上述房屋翻建为砖混结构一间二层楼房,一层一间面积约26平方米,二层二间每间面积约11平方米,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5日王XX口述,丁XX丈夫施XX书写“遗某”记载:本人王XX因年龄已高,现愿将位于莲湖区X巷庙院X号的房屋产权转留给女儿丁XX所有,证明人丁XX、丁XX、丁XX,该遗某由王XX按印确认。2011年3月8日,丁XX、丁XX、丁XX书写证明:由于父母的去逝,二位老人遗某下的西安市新建庙院X号私房产权即本人自愿转让于家妹丁XX所有,该证明未有丁XX、丁XX签名。

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应对西安市X区X巷庙院X号翻建后的一间二层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原告表示其同意对翻建前已被拆除的原厦房进行价值评估,拒绝对翻建后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被告丁XX、丁XX对原告提交遗某认为属伪造,但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对该遗某真实性予以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死亡殡葬证、遗某、证明等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丁XX、被告丁XX、丁XX、丁XX、丁XX、丁XX均为丁XX、王XX所生育子女,系丁XX、王XX合法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丁XX、王XX在本市X区X巷庙院X号所留20.33平方米砖木结构厦房参加继承。2009年3月5日被继承人王XX所口述“遗某”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所规定的有关代书遗某之构成要件。同时,2011年3月8日丁XX、丁XX、丁XX所签名的证明中无丁XX、丁XX的签名,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2011年4月原告丁XX虽对西安市X区X巷庙院X号原厦房进行了折除翻建,但翻建后的房屋仍有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翻建后的房屋价值拒绝评估,致使本案继承人份额价值无法确定,故原告丁XX要求对西安市X区X巷庙院X号房产进行析产,确认该房屋由原告继承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X要求对西安市X区X巷庙院X号房产进行析产,确认该房屋由原告丁XX继承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原告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毅

审判员祝西安

审判员樊世元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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