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羁押,2010年1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耿有臣及其诉讼代理人耿好胜、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以能通过其叔翟某政让被害人耿XX的儿子耿X坤上军医大学为由,骗取了耿XX的信任。2007年至2008年两年间,翟某某以为耿X坤办上军医大学的事为名,先后多次共骗取耿有臣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辩称:是耿XX主动找的我,托我给他小孩办上军医大学的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主动托被告人办上军医大学的事,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前往北京为被害人跑事儿的花费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以其叔翟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任政委,能通过其叔让被害人耿XX在某武警部队服役的儿子耿X坤上军医大学为由,骗取了耿XX的信任。2007年至2008年两年间,翟某某以为耿X坤办上军医大学的事为名,先后多次共骗取耿XX人民币x元。后在耿有臣的多次催要下,翟某某于2009年7月退还耿XX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
耿XX想让我找我叔帮忙,为他儿子跑上军校的事。2007年至2008年,我总共向耿XX要了十几万元钱,有给的现金,有的是通过银行汇款。我到北京一次都没见到我叔,门岗都是说他不在,直到又一次门岗说我叔不想见我。我没去俺叔家找过他,没给俺叔打过电话。这十几万元钱我都花了,有打牌输的,也有用到家里开支的。
2、被害人耿XX的陈述
我儿子耿X坤在哈尔滨武警部队服役,翟某某说他叔翟XX在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当政委,能让俺儿子上军校。在2007年和2008年这两年的时间,翟某某以给耿X坤跑上军校的名义,先后骗走了我x元。这中间,翟某某说他从北京回来了,把X坤上军校的事给他叔说了,他叔把这件事交待给唐秘书了,让我只管把钱准备好就行了。后来翟某某又去了北京几次,每次都是在北京给我打电话,说他正在北京跑这个事,让我按照他提供的帐号汇款。第一次汇款是2007年5月17日,翟某某让我把5000元汇到了户名叫陈XX的银行卡上。我一共给翟某某汇了六次款共x元,还分两次给了他x元的现金。我问翟某某事情办的怎么样了,他一直说快办好了,这些事包在他身上了,如办不成就把钱退给我们。后来就躲着不见我了。2009年7月份,我在翟某某家门口堵住他了,说如果不退钱就要告他,他就给了我一千元钱。
3、证人邢XX
翟某某经常在王庄车站坐车,慢慢的我们就认识了。2007年初,我和耿XX正在王庄车站售票厅,翟某某过来问耿XX,他儿子是不是在当兵,耿XX说是,翟某某又问是否想让他儿子上军校,耿有臣说他儿子耿X坤在部队是卫生员,问翟某某能不能让他儿子上军医学校。翟某某说能,说他叔在北京部队当领导,这事根本不用他叔出面,他叔的秘书就把这事办了。后来停了没多长时间,耿XX向我借了3000元钱,说是翟某某要的。后来听耿XX说翟某某又给他要了几次钱,他正在北京跑事呢,耿XX在王庄邮政储蓄所给翟某某汇了几次钱,中间我还跟耿XX一起去汇过款。听耿XX说陈XX还跟翟某某去北京跑过这个事,耿有臣第一回汇钱就是汇到陈XX的帐户上了。
4、翟XX政委的秘书唐XX的证言
我不认识翟某某,翟某某也从来没有找过我。翟XX政委从来没有给我交待过让我办理他人上军校的事,上军校的事我们通信部根本就没有这个权力,翟某委也决定不了。武警和我们军队不是一个系统,武警上军校与否翟某委更决定不了。
5、耿XX的证言
证明了耿XX向其借钱并将现金x元交给翟某某的经过。
6、耿XX之妻朱XX的证言
翟某某说他有个叔在北京部队里当领导,能通过他叔让我在哈尔滨当武警的儿子在部队上军医大学。从2007年到2008年,俺家一共给了他x元。
7、王庄镇X村民陈XX的证言
2007年的时候,我和翟某某、翟X胜在新乡打游戏机,把钱都输完了,翟某某让我跟他到北京去,我们三个就到了北京。到北京后,翟某某让耿XX给他汇款,因为他没有银行卡,他就让老耿把钱打到我的邮政储蓄卡上了,大概打过来两万块钱。我们去翟某某叔叔的家属院找他叔,门岗不让进。回来后,老耿还在电业宾馆请我们吃了一顿。我跟翟某某去北京一趟,他就给我买了来回车票。我的卡借给翟某某后,有两个多月他才还给我,我拿到卡的时候已经被消磁不能用了,我就又办了一张银行卡。
8、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政治部情况说明:翟某委与翟某某没有来往和联系。关于翟某某为别人办理上军校之类的事,翟某委毫不知情。
9、耿XX给翟某某汇款的邮政储蓄转账凭单。
10、翟某某给耿XX所发短信照片。
11、宁海县黄某派出所抓获翟某某经过的证明。
12、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其叔不具有安排他人上军校的职权、且其叔也从未许诺过帮助他人上军校的情况下,仍然谎称能通过其叔让被害人之子上军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其叔已安排唐秘书办理、钱给了唐秘书”等谎言,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的“翟某某前往北京为耿XX跑事儿的花费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到北京有一定的花费是事实,但翟某某前往北京,在北京给被害人耿XX打电话让耿XX汇款等行为是翟某某骗取耿有臣信任的方法和手段,对于被告人犯罪的投入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是耿有臣主动托被告人跑上军医大学的事”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即便是耿XX主动委托的翟某某,但也不能成为翟某某对耿XX实施诈骗的理由,被害人的轻信上当不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证人邢XX、朱XX等均证实是翟某某主动为耿XX之子跑上军校之事,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未能退赃,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翟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x元退赔给被害人耿有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