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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32岁,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47岁,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赵某某,男,48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集团)、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金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建力集团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建力集团在承建鹤壁市X乡X村整体搬迁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精口彩瓦x块,款项合计x元,原告将瓦块送到被告工地后,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力集团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建力集团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也未在原告处购买精品彩瓦,但对赵某某为建力集团承建鹤壁市山城区X村整体搬迁一期B标段工程材料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建力集团的起诉。

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我是建力集团在鹤壁市X乡X村整体搬迁工程的材料员,是受建力集团项目经理胡健的委派在原告处购买的瓦块,我履行是的职务行为,原告应起诉建力集团,而不应起诉我。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20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滑县大瓦x块,单价2.00,计x元,背瓦705块,单价4元/块,计2820,人民币(大写)伍万贰仟柒佰柒拾贰元整,¥x元,开票人赵某某,”该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建力集团材料员赵某某收到原告瓦块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

2、2007年11月6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该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建力集团中标承揽了鹤壁市山城区X村整体搬迁工期B标段工程,另证明该项目技术负责人是胡健。

建力集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收据未加盖建力集团印章,该欠款应当由胡健及赵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赵某某作为建力集团材料员在此行为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焦点,二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6日,建力集团中标承建了鹤壁市山城区X村整体搬迁一期B标段工程,胡健为该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2009年7月20日,赵某某作为建力集团该工程材料员在原告处购买精品彩瓦合计x块,用于工地工程使用,该瓦块合计价款为x元,由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赵某某作为建力集团故县X村整体搬迁工程材料员的身份,该事实已由建力集团在庭审过程中当庭予以认可,而赵某某基于该身份向原告张某某购买精品彩瓦用于工地工程项目,其在收到原告的瓦块后向原告出具收据,能够认定其在此行为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赵某某基于此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建力集团所承担,建力集团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建力集团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货款不应由其支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对原告张某某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建力集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如果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金萍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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