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巴某乙,男。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文某某与被告巴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文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雅、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文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杨某某之女叫刘某琴,原告文某某系刘某琴之子,刘某琴与被告巴某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0日刘某琴和被告巴某甲因家庭琐事争吵、撕打,被告用匕首将刘某琴刺死,被告巴某甲被判处无期徒刑。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x.25元,被扶养人杨某某生活费x.75元,交通费x.50元,住宿费4110元,共计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巴某甲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琴和被告巴某甲均系再婚,2008年6月20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巴某甲将刘某琴刺死。案发后被告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文某某分别以被害人父母、儿子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杨某某共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巴某甲因琐事故意杀害被害人刘某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实际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文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巴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代理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О一О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跃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