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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0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2009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监护人任XX,男,6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半文盲,农民,家住(略)。系被告人任某某之父,被害人XXX之丈夫。

指定辩护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二O一O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XXX丈夫任XX、次子任XX、女儿任XX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宗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监护人任某祥、指定辩护人朱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22时许,在家中睡觉的被告人任某某惊醒后,迁怒于坐在后房房檐台打瞌睡的母亲XXX,遂起床从厨房取来菜刀,朝其颈部猛砍数刀,致XXX颈椎、椎动脉、颈静脉断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凌晨2时许,任某某被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等;2、物证:菜刀一把、鞋子一双、裤子一条;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4、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证言;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杀死亲母,后果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任某某患有癫痫性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某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杀害自己母亲感到很后悔,很对不起母亲。其监护人当庭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任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在作案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对其行为的后果不能预见,主观恶性较小,在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某力,社会危害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患有癫痫性精神障碍疾病。2009年7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在家中睡觉梦中感觉被人追杀惊醒后,起床看到母亲XXX在自家院子房檐台打瞌睡。为减轻其自身心理压力,遂到自家厨房取来菜刀,持刀在其母亲XXX颈部猛砍数刀,致XXX死亡。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及时赶赴现场,在其家中,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XXX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部致颈椎断裂、椎动脉、颈静脉断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任某某患有癫痫性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部分刑事责任某力。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受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派民警赶赴案发现场,调查、走访,及时抓获被告人任某某,破获此案的情况。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7月18日晚上9点多钟,他睡觉过程中梦见“铡刀魂影”用刀不停的砍他的身上,他坐起来反复折腾一直睡不着。他就下床穿着拖鞋起来,发现他母亲XXX在他们家后屋西房房檐台坐着打瞌睡呢。他就跑到厨房取出菜刀站在厨房门口,看到其母亲长出一口气,在自言自语,没有发现他。他将菜刀放回厨房,回到西屋睡下,睡了一会儿,他又起床换上平时干活时穿的一双黄某鞋,观察他母亲没反应。他就又到厨房取来菜刀藏到身后,来到其母亲跟前,双手持菜刀在其母亲脖子上猛砍了几刀,看到其母亲倒在血泊中不动弹了。他把菜刀拿回厨房,在脸盆里用清水清洗了菜刀上的血,把菜刀又放回原处。然后到前面厦房看表是晚上10点40分。他把杀人时穿的黑长裤子和黄某鞋脱下,出来放到其母亲尸体旁边的地面上,心想一旦事发了,他就指控别人穿他的衣服行凶作案,把他母亲杀了,他只是个嫌疑犯。再一想又不对,公安局民警如果查的细致,就会把他查出来。于是,他又起床,把作案时穿的黑长裤放到后房西房房内的椅子上面,把黄某鞋放在椅子下面,心乱慌慌地,很害怕。然后,他到家大门口,给睡在家前门外面水泥地上的父亲任XX说,他母亲倒在房檐台了。他爸让先打手电看看,他就拿着手电到到跟前看了看,用脚踢了一下其母亲,看没有动。又出去告诉其父说他妈淌血呢。他父亲同他一起进到院子,看到他母亲满脸是血,人已经死了。他爸就出去叫人。他弟任XX和堂弟任XX、任XX先后来到他们家。任XX用手机打“110”报警。一会儿,公安民警就来了。后来,公安民警把他带到公安机关。还供述,因为睡觉做梦感觉铡刀魂影杀他,一闪念,感觉不是好事,他起床看到母亲没睡,干脆杀了母亲,给自己精神上能减轻。不然的话,铡刀魂影会杀死他的。还供述,其母亲长的丑,一辈子是个窝囊人,有病还尿床呢,把母亲杀了家里就没有拖累了。他母亲被杀也到极乐世界享福去了。还供述,他精神不正常,身患精神病。在眉县常兴精神病院看过病,一直吃着药,有十几年了。该供述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产生杀死其母亲的原因、动机、目的以及作案前后的心理状态和行为。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19日凌晨,他正在家门前水泥地上睡觉时,听见他大儿任某某由家中跑出来喊叫,说他妻子XXX在房檐台上睡着,他起来进到院子里,任某某拿着手电筒照在XXX身上,喊了一声“呀”,脖子淌血哩。他上前仔细一看,发现其妻XXX满脸是血,头朝西、脚朝东倒在他家后屋大房的房檐台上不动,脖子像被刀割了,肉向外翻,他看XXX死了,就让大儿子任某某看着家,他去叫离家半里路住的小儿任XX,并找来侄子任XX。任XX看到XXX的状况,立即打电话报警。还证实,平时他和妻子XXX、大儿任某某在一起居住。二儿任XX婚后分家另过。女儿任XX也已结婚住在婆家。任某某精神不正常,在眉县常兴精神病医院看过,吃药有七、八年了,任某某是十一、二年前开始精神有病的,所以一直未婚。还证实,其妻XXX的精神也不正常,平时不多说话,喜欢自言自语,也有十几年了。没有到医院去看过。4、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19日凌晨一时许,他正睡觉,听见父亲任XX在他家窗外边,大声叫他赶紧起床,并告诉他其母亲XXX倒下了,身上有血。他起来和父亲,同时还叫堂哥任XX一起回到家里,他看到母亲XXX躺倒在院子里面大房房檐台上,脖子、衣服上、旁边墙上都是血。他母亲XXX的脖子被割破了,头也破了,他堂哥任XX打电话报警了。还证实,他母亲平时言语很少只是和家里人说几句话,与别人从不交谈。他大哥任某某四十多岁,一直未婚。七、八年前因找对象问题以及在西安遭遇过一次抢劫后,精神上出了问题。这几年,在眉县常兴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至今还坚持吃药。有时在附近打工。父母亲家里经济收入很低,只能维持生活,没有余钱。5、证人XXX、XXX、XXX、XXX、XXX、XXX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一直没有成家。有时在附近打工当小工。6、证人XXX、XXX证言证实,他们是眉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与任某某在同一号舍关押。任某某在关押期间,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还犯过癫痫病,身体僵硬,被送到医院。平时说话声音很小,像是在自言自语,有一句,没一句的。不正常时,看到任某某脸发红,坐不住,一直来回走,不到十分钟时间,这种状况过去了,人就好了。有时一天犯一、二次,最多一天犯三次。7、尸检报告证实,死者XXX左侧颈部见11×10cm裂创,创底达颈椎,椎动脉、颈静脉断裂、颈椎体横形断裂;左肩胛内侧见多处裂创,以上裂创,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锐器成伤特征。死者肝、胃经毒化未检见常见毒物,排除中毒死亡。阴道拭子未检见人精斑。因此,颈部损伤致颈椎断裂,椎动脉、颈静脉断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结论:XXX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部致椎断裂、椎动脉、颈静脉断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8、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略)XX村X组任XX家。任XX家座北朝南,西邻任XX家,北邻一空院,南隔前院连张XX家,东见下凹的土崖。前房北为任XX家院子,院子南和靠西墙处各见土堆一个。院子靠东墙见厨房,厨房坐东朝西,长5.3m宽2.8m,距前房2.4m,距正房2.63m。厨房向西开一双开木门,门呈打开状,厨房东南见灶台,厨房北墙处见一木凳样大夹板,夹板分上、下两层,在夹板下层中间见菜刀一把,菜刀中间刀刃处见损伤(见照片)。厨房其他地方未见异常。厨房北为正房,在正房西卧室南的房檐台上见一尸体,尸体头西脚东,头位于正房西卧室外由西向东第二个炕门处。尸体上身呈俯卧位,下半身呈右侧卧位,颈左侧见大面积创伤,创缘不齐,创腔不光,创底见骨质、血管、椎体横断。尸体头部北侧地面见血泊,该处墙面1.45×1m范围见血迹。正房为一明两暗三间木架房,正房通道两头堆积成袋的粮食。正房两室门为一单开门,门南侧为一椅子,椅子侧下方见一双带血的黄某鞋,椅子上有一带血裤子,紧挨椅子为一炕,椅子正西面为一折叠竹板床,床上有枕头和毛巾被,紧挨竹板为一柜子。……9、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告人任某某作案时所穿裤子一条、黄某鞋一双,经被告人任某某及监护人任XX辨认无异议。10、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所送检现场血样及犯罪嫌疑人任某某黄某鞋上血痕均来源于受害人XXX的可能性大于99.x%;凶器菜刀及犯罪嫌疑人任某某裤子上未检见人血;受害人XXX阴道拭子上未检见人精斑。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持刀杀害其母亲XXX的时间、地点。12、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等标准,被鉴定人任某某患有:癫痫性精神障碍。参照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术会议的有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某力评定标准(征求意见稿)”等文献,被鉴定人任某某2009年7月19日涉嫌作案时,有一定程度现实作案动机,考虑到具体案情,考虑到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可以评估为部分刑事责任某力。1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XXX、被告人任某某、监护人任XX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等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持刀故意杀害母亲XXX,并致被害人X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极其恶劣,本应从严惩处,由于被告人任某某患有癫痫性精神病,作案时为部分刑事责任某力,可依法从轻判处。对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在作案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在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某力,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O二四年七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告人任某某作案时所穿裤子一条、黄某鞋一双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宝成

审判员李少华

审判员刘正平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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