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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白某某、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白某某、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甲、白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白某某、胡某因郭某军与舞钢市银庄大酒店的保安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郭某甲、白某某、胡某领二十几人手持洋镐把到舞钢市银庄院内将银庄大酒店的玻璃门、窗及其它物品砸坏。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白某某、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白某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白某某、胡某因郭某乙与舞钢市银庄大酒店的保安发生矛盾引起厮打,郭某乙受伤后,被告人郭某甲、白某某、胡某领二十几人手持洋镐把到舞钢市银庄院内将银庄大酒店的玻璃门、窗及其它物品砸坏。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7785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1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4月23日经舞钢市公安局多次查找被告人郭某甲,但一直下落不明,确系在逃。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甲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白某某、胡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及所砸物品特征、数量与被害人丁某丁某述,证人贾某、马某、郭某乙、孙某、宋某、吴某、丁某丙人的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毁损物品价值鉴定为7785元的结论、被砸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郭某甲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白某某、胡某故意非法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白某某、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期间,长期外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是其应尽的义务,自首不能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白某某、胡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7000元。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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