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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诉张××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

负责人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张××。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金额188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住房,抵押物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上海大亨花园别墅××号;借款期限从同年3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4%;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买的个人住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均构成借款人的违约;当违约事件出现时,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帐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追索等。该合同落款处被告在借款人(抵押人)一栏签名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同年8月24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中载明:房地产权利人是被告。同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06年3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933.27元未返还,相应的借款利息亦未支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60,933.27元;支付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144,995.45元、借款罚息9,577.78元;支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自2007年8月2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登记日为2004年8月24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一份,证明就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8万元;四、《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自2006年3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915,506.5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760,933.27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借款本金1,760,933.27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144,995.45元、借款罚息9,577.78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自2007年8月2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上海大亨花园别墅××号处的房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39.56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珏

审判员贾海泳

代理审判员周伟

书记员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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