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郴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民政局。
上诉人刘某因民政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1)桂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所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当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尤其是对相对人的权益有实际影响的内容,而不一定是其全部内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湘婚证字第x号结婚证载明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于1998年4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结婚证,其理由是办理结婚登记时,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场,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造成女方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错误,上诉人是在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办证错误,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本案证据显示上述结婚证是上诉人提交的,且从全案看,上诉人对上述结婚证所证明的主要内容即上诉人于1998年4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这一事实是应当知道的。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14日颁发湘婚证字第x号结婚证,上诉人于2011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解释,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解释,其未超过起诉期限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即使上诉人完全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8年4月14日作出的,上诉人于2011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解释,也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姜小微
审判员黄永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