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侯某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珠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置业公司)、郑州市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地产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暖气集资费x元。2、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契税10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珠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地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系本市X区的被拆迁户,2006年11月20日,地产集团作为协议甲方,张某作为协议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双方就房屋拆迁依据、被拆除房屋现状、安置房状况、临时过渡、房屋拆迁补助、奖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该协议第三条即安置房状况中第五款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安置房产权证,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应配合甲方提供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所需的相关资料。2008年9月9日,原告张某对地产集团安置的位于珠江荣域小区的房屋进行了选房,并在选房单上签署了名字。后双方于9月19日又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二),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同意甲方按照规划要求拆除坐落在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私有住宅房一处,合法建筑面积53.72平方米。2、乙方同意安置在珠江荣域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131.34平方米。3、乙方原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2430.4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x.09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价格为1386.00元/平方米,安置房总房款为x.24元。甲乙双方应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为x.15元。4、该安置房面积为暂测面积,实际建面以郑州市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各项费用一次性付给对方。6、甲方对乙方进行安置后,乙方凭此协议到指挥部交付产权调换差价款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按约将产权调换的差价款x.15元支付地产集团;同年9月26日原告张某向珠江置业公司交付包括暖气工程建设费x元、契税1030元在内的相关费用后,领取了该安置住宅房钥匙。原告张某装修后于2009年3月入住该房。后双方就安置房的有关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1月11日,珠江置业公司作为协议甲方,地产集团作为协议乙方,双方共同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由乙方购买甲方所开发建设的珠江荣域小区经济适用房,其中包括本案地产集团为原告张某安置房屋。依据郑州市物价局关于珠江荣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批复,该项目销售价格中含天然气工程建设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不含暖气工程建设费。另外,庭审中地产集团明确表示,安置房屋契税系其委托珠江置业公司向张某收取的,原告张某予以认可,其自愿放弃返还契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安置房位于珠江荣域小区X区在建设时就有配套的暖气工程,而原告所交付的产权调换差价款中不含暖气工程建设费,所以,原告有选择是否使用暖气的权利,而事实是原告张某向被告交付包括暖气工程建设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后,领取了安置房的钥匙,并已装修入住。由此可见,本案原告虽然与被告珠江置业公司就安置房的暖气事宜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原告愿意使用暖气的事实,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关暖气工程建设费,合法有据,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称,被告以不交费不给住宅房钥匙相威胁,其只得向被告交付了有关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院无法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约定,被告向其收取“暖气集资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暖气集资费”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一、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己将产权调换的差价款x.15元支付被上诉人地产集团。——这证明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地产集团履行付清房款义务。二、原审判决没有说明地产集团在购房时是否支付暖气工程建设费及为什么不支付(如果地产集团当时与购房款一并付清暖气工程建设费,就没有这场诉讼了)。珠江置业公司把所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卖给其他业主时是一并收取的。三、上诉人不明白原审判决如何得出“上诉人所交付的产权调换差价款中不含暖气工程建设费”的结论。因为原审判决并未查清“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性质、构成及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区别。上诉人早在2006年11月20日与被上诉人地产集团签订《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时就知道地产集团提供的安置房为“双气”(天然气和暖气)。上诉人选择珠江荣域小区的安置房就是为了使用暖气,无需法院推定。因为两被上诉人之间购房行为中出现的反常行为,就要让与该购房行为毫不相干的上诉人与珠江置业公司单独签订一份使用暖气的合同,这不符合逻辑。四、该判决没有查清暖气工程建设费所指是哪一部分管网。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地产集团是产权调换关系。(2)被上诉人地产集团购买被上诉人珠江置业公司的房产后与上诉人进行产权调换。(1)、(2)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珠江置业公司之间未形成债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珠江置业公司应返还向上诉人收取的暖气工程建设费;并应向被上诉人地产集团讨要暖气工程建设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珠江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与其之间并未形成债的法律关系,其不应当向答辩人交暖气工程建设费的认识是错误的。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将房屋销售给被上诉人地产集团时,房屋的销售价格中并不包含暖气工程建设费。答辩人作为盈利经济组织在客观上投入成本,建成热力公司管道末端以下珠江荣域小区范围内所有暖气建设工程,答辩人向实际使用暖气的业主收取暖气工程建设费,符合法律规定。珠江荣域小区涉及上千户业主,包括被答辩人在内在房屋交付时都交纳了暖气工程建设费。被答辩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暖气的使用者,答辩人向其收取暖气工程建设费是合法的,双方之间就暖气工程建设费问题实际上已形成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收取暖气工程建设费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产集团答辩称:一、本案是因拆迁安置引起的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答辩人收取的仅是房屋产权面积调换的差价。答辩人与珠江置业公司的购房合同也表明,购房款中不包含暖气工程建设费。二、答辩人在安置时的主要义务是以房换房。被答辩人的被拆迁房屋不含有暖气设施,答辩人在购买安置房时是否含有暖气并非其义务。即便安置房含有暖气,与该暖气设施相关的任何费用均应由实际使用人支付,答辩人无任何代替支付的义务。三、在交房时,被答辩人有充分的权利选择是否使用暖气,被答辨人已经向珠江置业公司支付了暖气工程建设费,并实际使用了暖气,足以表明被答辩人愿意使用暖气并且是实际使用人,其应当向建设方即珠江置业公司交纳暖气工程建设费。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物价局对被上诉人珠江置业公司《关于珠江荣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批复》显示,根据开发成本构成的核定,以上销售价格中含天然气工程建设费和有线电视初装费,不含暖气工程建设费。二被上诉人珠江置业公司和地产集团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房产实际价格以物价局核定价后据实结算,二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销售价格并不包含暖气工程建设费。上诉人张某被拆迁的房屋无暖气设施,其与被上诉人地产集团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也未约定有暖气工程建设费,其支付的安置房与被拆迁房的产权调换差价也不含暖气工程建设费。但上诉人张某选择的珠江荣域小区安置房含有与热力公司管道相连的暖气配套工程。上诉人张某作为业主和暖气的使用人有义务支付暖气工程建设费。被上诉人珠江置业公司出资兴建珠江荣域小区内暖气工程设施,作为建设开发单位,收取暖气工程建设费有合法根据。合同并非一定为书面形式,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珠江置业公司之间交纳暖气工程建设费和使用暖气的民事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张某认为被上诉人地产集团提供的安置房销售价格高于物价局批准的经济适用房价格,是以商品房的价格进行产权调换,但被上诉人地产集团不予认可。关于被上诉人地产集团提供的安置房售价是否高于物价局批准价格的问题,与本案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珠江置业公司返还暖气工程建设费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军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郑新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