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某(原审被告)何某甲。
上诉某(原审被告)何某甲。
上诉某(原审被告)何某甲。
被上诉某(原审原告)彭某。
原审被告何某甲。
原审被告何某甲。
原审被告廖某。
原审被告何某乙。
原审被告何某甲。
原审被告何某甲。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某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某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上诉某彭某,原审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原审被告何某甲、何某甲、李某、廖某、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0日,原告彭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廖某、何某乙、何某甲、何某甲、李某共十一人签订《井水门煤矿合股采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以上十一个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开采位于鲁塘下水冲水库边井水门煤矿,合伙人各占一股,共享收益、共担风险。1996年10月,由于煤矿经营不善,原告彭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廖某、何某乙、何某甲、何某甲、李某终止了《井水门煤矿合股采矿协议书》。但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还欠文诗桃工资款11,274元和郭开荣工资款7600元未给付。2000年文诗桃与郭开荣分别向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某,起诉某案原告彭某和本案被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廖某、何某乙、何某甲、何某甲、李某支付其工资款。该案经该院一审、重审后,最终于2003年10月23日分别作出(2001)郴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郴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和十被告连带偿还文诗桃欠款11,274元整,并从1996年元月起到全部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原告和十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和十被告连带偿还郭开荣欠款7600元整,并从1995年10月起到全部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原告和十被告承担。在诉某过程中,原告彭某垫付诉某人民币1535元,执行费500元。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郴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郴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彭某、被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廖某、何某乙、何某甲、何某甲、李某均未执行该生效判决,只有原告彭某于2006年1月4日向法院交纳执行款500元整。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4)郴北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04)郴北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强制执行划扣了原告个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0,171元整。2011年1月4日,该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彭某40,16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郭开荣、文诗桃工资款及逾期违约金。余款退还给原告彭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系原告与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原告为合伙企业垫付另案原告文诗桃、郭开荣工资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垫付款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彭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廖某、何某乙、何某甲、何某甲、李某共十一人签订《井水门煤矿合股采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协议合法有效。
在原、被告合伙期间,所欠文诗桃工资款11,274元和郭开荣工资款7600元属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告彭某和被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廖某、何某乙、何某甲、何某甲、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经文诗桃与郭开荣分别向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并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后,最终由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依法强制执行了原告彭某40,16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郭开荣、文诗桃工资款及逾期违约金,并由原告支付执行费、诉某2035元。此工资款、逾期违约金及诉某、执行费理应由原告彭某和被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廖某、何某乙、何某甲、何某甲、李某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每人应承担3835.90元。原告彭某要求十被告每人偿付其垫付给文诗桃、郭开荣的工资款及诉某、执行费3835.90元,共计38,359.10元(42,195÷11人减去原告本人应承担1份)的诉某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诉某中,被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廖某提出原告彭某在处理合伙事务的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合伙债务。合伙人应进行合伙清算。被告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廖某的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另行起诉。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彭某支付文诗桃、郭开荣工资款、逾期违约金、诉某、执行费等合伙债务超出其本人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共计38,359.10元(4,2195÷11人减去原告本人应承担1份),由被告何某甲承担3835.90元、被告何某甲承担3835.90元、被告何某甲承担3835.90元、被告何某甲承担3835.90元、被告何某甲承担3835.90元、被告廖某承担3835.90元、被告何某乙承担3835.90元、被告何某甲承担3835.90元、被告何某甲承担3835.90元、被告李某承担3835.90元。限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廖某、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李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如果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廖某、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61元,由原告彭某承担800元,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廖某、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甲、被告李某各自承担136.10元。
上诉某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上诉某主要理由和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是用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上诉某所支付的42,195元究竟是用合伙企业财产支付的,还是以个人财产支付的,在性质上有很大的区别,原判在没有查明到底是用什么财产支付执行款及诉某的情况下,就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某彭某辩称:被上诉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某作为合伙人之一是以个人的资金偿还了应由上诉某、被上诉某及原审被告等十一个合伙人应支付的合伙债务,被上诉某偿还了合伙债务为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而起诉,原判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某甲陈述:本案纠纷已经多次法院判决,合伙协议写得清楚,有福同享,有难同担。是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由11个合伙人共同承担,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何某乙没有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某支付的合伙债务是以个人财产支付的,还是以合伙财产支付的。
本案证据显示,本案上诉某、被上诉某及原审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在上诉某、被上诉某及原审被告合伙期间,欠文诗桃工资款11,274元和郭开荣工资款7600元。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重字第X号、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欠款属本案上诉某、被上诉某及原审第三人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1月4日,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被上诉某彭某的个人存款40,160元用于支付郭开荣、文诗桃工资款及逾期违约金,以及相关诉某及执行费2035元。故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某。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彭某的诉某主张予以支持于法无悖。据此,上诉某上诉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某称,双方当事人尚有14,000元的合伙财产不知去向,应予查清之主张,因上诉某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某何某甲、何某甲、何某甲各自负担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兵
审判员姜小微
审判员黄永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某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