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婚初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离婚后,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现在共同经营一个公司,双方的经济收入都由原告负责,被告对家庭尽了责任。现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属实,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现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原告一味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