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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男,四十九岁,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贻春,溆浦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06月22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某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贻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且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毒打,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经充分的了解才结婚,且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双方夫妻间出现的矛盾,只是因为经济的暂时困难,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完全可能和好,故被告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12月12日在龙潭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喜。现在怀化读大学,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加之被告脾气好强,喜好喝酒,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经常打架相骂,且于2008年10月开始双方彻底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2、溆浦县龙潭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对曾某喜、陈连球的调查材料各1份,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且于2008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

4、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与以上一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其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打架相骂,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原、被告双方彻底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小孩现在读大学,所需生活、学习费用较大,从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及教育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向某与曾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喜由被告曾某抚养,由原告向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及教育费x元。(在本判决书生效时付清)

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谌某鹏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额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抚养费的多少或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女子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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