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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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旗、关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的代理人张旗、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6日22时许,确山县X村民陆军、陈某等人在杨店乡刘某集喝酒,酒后因付账与老板发生争执,被田××、刘××等人碰见,刘××骂陆军等人,被蔡××劝开。后陆军、陈某二人想截住刘××,结果在路上截住了田××,陆军、陈某二人将田××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田××的损伤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陆军的供述、被害人田××的陈某、证人蔡××、刘××、孔××、程××、陈××、熊××的证言、书某、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陈某伙同陆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诉称,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恣意殴打他人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19013元、误某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人陈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陆军(已故)及陈××等人在双河镇X乡)刘某集喝酒,酒后因付账与老板蔡××发生争执,被酒后回家途经此地的田××、刘××碰见,刘××骂陆军等人,致陆军与刘××发生争执,后被蔡××劝开,蔡××安排刘××到蔡××的邻居孔××家休息。在孔××家门口刘××被陆军等人打了一顿,刘××说认识陈××,要上陈××家算账,陆军、陈某二人想截住刘××不让他去,结果在路上截住了田××,陆军、陈某二人将田××打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田××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18693.5元、鉴定费800元。经本院鉴定,田××为九级伤残。

2002年7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陆军与田××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陆军一次性赔偿田××经济损失15000元。2002年7月26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陆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田××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某一次性赔偿田××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田××放弃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陆军的供述、被害人田××的陈某、证人蔡××、刘××、孔××、程××、陈××、熊××的证言、书某、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据证实。

另有,本院(2002)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证实陆军因本次故意伤害被判处刑罚,判决书某认定陆军等人打伤田××,陆军等人属共同犯罪;田××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18693.5元、鉴定费8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陆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各种经济损失15000元,当庭付清;田××已收到陆军的赔偿款15000元。

辩护人庭审中提交的确山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2份及户口簿2本,拟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4年十月初九,因其所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性且其提供不出陈某的出生证明文件等客观性证据,故对被告人陈某的年龄以户籍证明为准。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伙同陆军共同故意实施了伤害田××的行为,且致田××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方炳强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某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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