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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新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新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乡X村连霍高速开封出口南500米路东,机构代码证x-2。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慧萍,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开封市新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源公司支付货款9544元、交通费103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新源公司向陈某某购买液压油、防冻液等各种润滑油共计x元。2008年5月28日,新源公司向陈某某退回价值8510元的货物,下欠货款为9544元。因陈某某索要下欠货款未果,纠纷成讼,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新源公司认为依通常惯例为在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货物销售完之后或购进下一批货物的同时支付上一批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向新源公司出售各种润滑油后,新源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货款,新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造成该纠纷,新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故对陈某某要求新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新源公司支付交通费1033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未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起开始计算,对新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对新源公司辩称在2008年5月28日退货时账目已一次性结清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市新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陈某某货款9544元及利息(利息以9544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新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陈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陈某某提供的润滑油因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协商退货和赔偿等事宜,于2008年5月28日退回了剩余伪劣润滑油,双方事清帐结,不存在争议;即使在2008年5月28日之前双方存在货款争议,陈某某未在二年之内行使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2008年5月28日没有事清帐结,陈某某销售的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不存在伪劣之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提供的供货单不是欠条,该笔债权是不定期的债权,时效应该从主张之日计算;交易惯例是下打上,在此时间没有说以后不再发生业务关系,陈某某多次打电话要这笔款项,新源公司没有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新源公司收到陈某某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从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新源公司尚欠货款9544元未支付。新源公司称退回剩余伪劣润滑油,双方事结账清,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价款的履行期限,对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新源公司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新源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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