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1日被告人莫××使用假名田德峰,驾驶一辆牌照为沪A9××××的集卡车,从江苏鹿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运一只集装箱(箱号为TRLU(略))前往上海港的途中,莫××通过电话联系后,将该车辆开至本市X区X路X路附近一马路边,采用电动砂轮机割掉集装箱门上螺铆的方法打开集装箱箱门,伙同他人共同从集装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9,354元的腈纶胚绞纱2,903.04公斤。
2、2008年8月5日被告人莫××使用假名田德峰,驾驶一辆牌照为沪A9××××的集卡车,从江苏鹿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运一只集装箱(箱号为OOLU(略))前往上海港的途中,莫××通过电话联系后,将车开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法,伙同他人共同从集装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69,343元的山羊绒色筒纱945.28公斤和腈纶胚绞纱1,542.24公斤。
综上,被告人莫××共实施盗窃2次,窃得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697元。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莫××至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魏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莫××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戴××、陈××的证言及被害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报关单等相关书证,证人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商水县公安局魏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港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莫××到案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施月玲
代理审判员胡正军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