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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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强迫交易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后即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祁东县X镇石门小区进行开发建设时,刘某丙、江某某、刘某癸(均已被判刑)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林、刘某某、刘某科,以开发商所使用的土地原先系自己所在村组的土地为由,强行霸占各建筑工地建筑材料的运输,并以居民小组为单位各自成立了车队。刘某丙为刘某组车队队长,要求刘某组的所有车队成员每人交押金100元,并约定如遇外来车辆进入本组工地运输材料时,谁先看见就必须先拦住车辆,然后通知其他人员参与拦车并对建筑工地强行阻工。自2007年4月以来,被告人一伙,有分有合,先后在祁东县X镇石门小区建筑商向某某、李某某和唐某平、王某某的基建工地上,采取阻工、言语威胁等手段,以明显高于市场同期的价格强行霸占各建筑工地所需红砖、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的运输权,强行向某筑商索取所谓的“运输补差款”。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参与强迫交易作案三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建筑商向某某于2007年4月最先进入石门小区施工,2007年4月,拟将坐落于石门居委会刘某组、刘某组、刘某组地段的一栋商品房动工兴建。下基脚时,刘某丙、江某某找到向某某要求取得建筑工地的运输权,并威胁说:“你工地的材料肯定是要我们运的,你喊外面的人来反正是运不出去的,不给我们运,你的工地就开不了工”。2007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丙电话召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科一起到向某某工地上,再次要求取得工地运输权,明确告诉向某某,运输的事只能是他们做,其他的车辆别想来做。向某某工地动工后,从外面请四轮车运了一车树和木板到工地上,被江某某看见,于是,江某某叫上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某拦住该车辆不许通行,刘某丙得知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立即赶来帮助,并与江某某等人找到向某某要求“讲清楚”。此后不久的一天,向某某又从外面请司机运了一车树到工地上搭建施工厂棚,江某某看见后,与刘某某等人强行将已经打好的木桩推倒,还背走了一根木桩。由于建筑商向某某一直没有答应把材料的运输权给刘某丙、江某某等人,刘某丙、江某某伙同他人对向某某工地阻工达两个月之久。迫于无奈,向某某为了工程顺利施工,只好请刘某组、刘某组、刘某组三个车队的司机吃饭,并以高于市场价格5元每车的价格与三个组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运输红砖每车30元、水泥每吨13元,石灰每车25元。刘某癸得知在向某某工地跑运输,收取的运输费比市场价格要高,立即购买了一辆四轮车,也在向某某工地上跑运输,刘某组车队成立时,其即加入车队,并交押金100元。向某某工地共运输红砖70万块,每车运输红砖1000块,共运输700车,仅红砖运输一项,被告人一伙所得运费即达x元,非法获利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及同案犯刘某丙、江某某、刘某癸均如实供述了其强迫向某某接受由他们一伙包办工地建筑材料的运输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经过和非法所得情况。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供认,在向某某的工地下基脚时,先是刘某某在组里(刘某组)煽动,要大(略)去工地阻工,好把工地的搬运、卸车、运输权霸下来,然后有一天上午,刘某丙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工地上来阻工,他就来到工地上,看见刘某丙、江某某等人正在和向某板讲运输的事,后讲清楚了价格,价格普遍比市场价格要高,临走时,刘某乙还吓唬向某板:你不要喊别人来拖,否则你就做不成。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其陈某,他的工地是2007年4月份动工的,下基脚时,石门车队的江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就找到他,说要为工地搞运输,并要价太高,他没同意,江某某等人就讲:你工地的材料肯定是要我们运的,你喊外面的人来反正是运不出去的,不给我们运,你的工地就开不了工。听这些人这样讲,他就请车队的人和村干部来协商,但没谈成。在这期间,刘某乙、江某某等人天天来工地阻工,甚至将工地上的厂棚拆掉,搞得工地没法开工,这样阻了二个月,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同他们签了运输协议,价格就按他们要的价,损失了2、3万元。

4、证人唐某某、陈某己、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向某某工地上的包工头或做工的,他们看到,在工地下基脚时,刘某、二、三组的人来工地上阻工、拦车,强行卸车,拆工棚,使工地无法施工,阻了二个来月,后向某和那些人签了运输合同,答应了那些人的要求,就没来阻工了。

5、证人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证明向某某的工地动工时,为了得到工地的运输权,他们村的刘某、二、三组的车队司机刘某甲、刘某壬、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癸、江某某等人组织人去阻工,后拖了近两个来月才签了运输合同。

6、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向某某工地的建筑材料运输是刘某、二、三组霸占的,他们也都去阻了工,不准向某板开工,向某板没办法就停了工,为了与三个组的车队协商价格,一直协商了两个月,签了运输协议后才开始动工。

7、辨认笔录,由唐某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在向某某工地上阻工的人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

8、运输合同,证明向某某与刘某丙、江某某、刘某某等人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向某某)工程的建筑材料运输及少部分包购、运交给乙方(刘某、二、三组运输人),购运片石54元/方、运石灰25元/车、运水泥13元/车、运红砖30元/车、购运河沙50元/方等。

建筑商李某某与谭某某、唐某元合伙承建了石门小区第五、六栋楼房的开发建设,其开发的地盘主要座落在石门小区X组的土地上。谭某某、李某某进场后,刘某丙、刘某癸及刘某组车队的其他成员与江某某一起到工地上找到谭某某、李某某,要求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必须由他们运输,没有讲清楚之前,工地不要动工。李某某、谭某某了解到向某某工地被拦车、闹事阻工的情况后,在被告人一伙的言语威胁下,同意将工地上的运输以高于市场价格5元每车的价格交给刘某组车队运输,刘某丙、刘某癸、江某某等人于是取得了李某某、谭某某工地的运输权,并开始在该工地上进行运输。过了一段时间后,由于被告人一伙运送的泥巴砖不符合建筑要求,加之运输速度太慢,李某某、谭某某欲使用页岩砖,便请大货车运了一车页岩砖到工地上,被刘某癸等人发现,便找李某某“讲清楚”。于是李某某找到刘某丙,提出不要他们运了,刘某丙表示不运可以,但是必须补些差价,具体补多少得与其他司机商量后再谈。第二天,刘某丙召集江某某、刘某癸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某、刘某科、刘某林共八人到李某某的售楼部办公室,与李某某商谈补偿运输差价,被告人刘某乙到后首先就闹了起来,提出最少得补2000元每人,经过双方交涉,李某某迫于无奈,同意每人补偿1680元运输差价款,并约定补偿差价后,被告人一伙不得再到工地闹事,不得再行干涉李某某工地运输喊车的事情。之后,被告人一伙每人得到了补差款1680元,此后被告人一伙便没有干预李某某工地的运输事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及同案犯刘某丙、江某某、刘某癸均如实供述了在李某某、谭某某工地上强迫交易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经过和非法所得情况。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供认,他去李某某的工地上阻工了二次,都是刘某丙叫他去的,目的是为了霸住工地的运输权,并想从李某板那里弄点补偿款,补偿款8个人每人分了1680元。

3、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的陈某,其陈某了被迫答应将工地上建筑材料的运输交给刘某丙等人,并被刘某丙等8人索走x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与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还陈某,案发后,江某某的(略)属前来纠缠,要他们各自出具书面证明,以证明江某某没有参与工地阻工、闹事,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他们各自写了一个书面证明交给了江某某的(略)属。

4、证人肖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都是个体司机,2008年上半年的时候,李某某请他们为工地运红砖,他们的车在工地的入口处被当地的个体运输司机拦住,不准他们卸车,并威胁他们:你哪个再运砖去,就捶死哪个,这以后他们就不敢再往李某某的工地运砖了。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个体司机,2008年上半年的时候,有一天,他被唐某元、李某某喊到工地上,告诉他工地正在与当地司机扯皮,要他晚上运一车河沙和石头来,价格是河沙55元/方、石头33元/方,当晚他运了二车河沙和石头,谁知第二天,当地的司机就到工地上闹事,让工地开不了工。

6、辨认笔录,由周忠连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参与强迫交易的人中有被告人刘某甲;由被害人谭某某指认出要差价款的人中有江某某。

建筑商王某某承建了石门小区广场南栋楼房的开发建设,其工地座落于石门小区X组、刘某组的工地上。工地动工后,王某某了解到向某某工地被阻工、闹事的情况后,得知如不给当地人运输工地就开不了工。为了避免麻烦,担心被当地人阻工闹事,便请被告人刘某乙及刘某丙、刘某癸、江某某和刘某、三组的其他司机在“大碗城”吃饭,商谈运输的事,由于被告人一方提出的运输价格过高,双方发生了争吵,王某某最后只好同意以高于市场的运输价格将自己工地建筑材料的运输交给刘某丙、江某某、刘某癸等人。施工过程中,王某某从祁阳请司机运了一车石灰到工地上,刘某丙、江某某等人发现后,即到工地闹事,要求补运输差价,王某某迫于无奈,给刘某组、刘某组共补偿240元,被被告人一伙瓜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及同案犯刘某丙、江某某、刘某癸均如实供述了在王某某工地上强迫交易的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和非法所得情况。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刘某甲供认车队是2007年成立的,刘某丙为队长,成立车队的目的就是为霸住工地上的运输权,便于抬高价格,2008年8月的时候,祁东水泥“紧张”,王某某在白地市喊别人的车拖了一车水泥,王某某怕车队司机闹事,给车队5个人补了差价。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4月份,他承建的石门小区广场南栋开始动工,为了不让当地人阻工,他请刘某丙、刘某乙、江某某及刘某、三组的其他司机在“大碗城”吃饭,商谈运输价的事,由于对方要价太高,当时还吵闹起来,最后没办法,只好接受,后在5月份,因为从外面请人运了一车石灰,当地司机就闹事,提出要补差价,没有办法,补了240元给刘某丙等人。河沙是68元/方,高出市场价12元/方,刘某丙等人谋利x元,石头38元/方,对方得利7600元,红砖运输,刘某丙等谋利x元左右。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为王某某工地运了一车石灰,那天是早上,正要卸车,有4、5个男的走过来拦住车不准卸车,没有办法,他就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板过来后与对方吵了起来,对方提出要补钱,后王某板补了钱给那些拦车的人,才准卸车。

5、辨认笔录,由被害人王某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参与阻工并要求补差价的人中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

对石门小区在兴建过程中出现的阻工、强行做工的问题,社会群众反响强烈,公安机关在调查后立案侦查。2009年7月7日凌晨1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他涉案人员抓获。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乙在他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丙、江某某、刘某癸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于2009年7月7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系自动投案。

4、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同案人一起,多次采取阻工、言语威胁等手段,以明显高于市场同期行价的价格,强行取得被害人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基建工地上建筑材料的运输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3起强迫交易犯罪中,均是在刘某丙的指挥和安排下而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核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弘扬社会主义良性风尚,维护社会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谢长鸣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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