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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XX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科技工业园区(XX县境内)。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X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X区XX路X号。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XX区XX大厦XX号7-2。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镇X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湾XX号附X号。身份证号XX。

上诉人重庆XX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X月X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介绍信,介绍XX办理煤炭销售业务并签合同,同一天,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按月3000吨的数量供应检验合格的有烟煤洗精煤。“煤炭单价:乙方(XX公司)各送货点按每吨360元开票,由乙方(XX公司)向甲方(XX公司)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结算。价格随行就市,如有变化,双方协商。”“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不支付现金。”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2007年12月21日、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4日、2008年1月10日、2008年1月18日六次向XX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10万元。XX公司亦向XX公司供应煤炭至2008年6月,共计4600.79吨,价税合计x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代XX公司支付了运费x.5元。此后,XX公司未再向XX公司供应货物。

同时查明,XX曾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任XX公司副总经理,XX公司开具的介绍信载明“兹介绍XX副总经理等壹位同志前往你处办理煤炭销售业务并签合同”。XX于2007年12月2日、2007年12月11日、2007年12月16日共计收到XX公司支付的现金52万元,并由其出具落款为“XX”的收条三张。

XX公司一审诉称:从《煤炭购销合同》签订日2007年12月10日到2008年6月,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262万元,但XX公司仅向XX公司供应了价值x.75元的煤炭,尚余x.26元的煤款未向XX公司供货,且尚有x.8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XX公司提供。请求判令:1.XX公司返还货款x.2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XX公司提供x.85元的增值税发票。

XX公司一审辩称:XX公司只收到XX公司210万元购买款及精煤运费,XX公司称其已支付XX公司262万元不属实,因为其中52万元是由XX公司支付给了XX,是其与XX之间的个人交易行为,与XX公司无关。同时,XX公司已经向XX公司发运4600.79吨精煤,价值x元,代XX公司支付2805.0641吨精煤运费,价值x.5元,两项合计x.5元,而XX公司实际只支付XX公司210万元款项,故XX公司不是多付了款,而是少付了款。另外,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4600.79吨煤炭价值x元的增值税发票和代付运输费发票x.5元开具给了XX公司。

第三人XX一审述称:XX公司的陈述属实,XX公司还差XX公司运输费发票,但具体差多少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该合同约定了煤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其目的在于防止出卖方的下属业务人员私自挪用甚至侵吞货款以保障资金安全降低道德风险的发生,故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否则,造成货款不能到达XX公司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XX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210万元双方无争议,应予确认。XX虽系XX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并非法定代表人,其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其民事行为。XX公司开具的介绍信中并未授权XX收取现金,亦没有其他情形使XX公司有理由相信XX具有该项授权,且XX收取的货款并未直接交给XX公司,故XX收取现金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和XX承担。另外,XX于2007年12月2日收取现金20万元是在XX公司出具介绍信与XX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之前,亦属于其个人行为。故XX公司称XX公司收到其给付的货款262万元与事实不符,应据实确定为210万元。由于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煤炭,并代为支付了运费x.50元,冲抵后XX公司并未多支付货款。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已按约向XX公司开具了x元的增值税发票,XX公司要求XX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X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后,XX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但XX公司称只收到210万元,XX系XX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合同上盖有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XX公司有理由相信XX应为XX公司的全权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收款,并且XX也承认52万元货款已经交给XX公司。一审判决认为XX收取52万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错误。

XX公司二审辩称:XX无权收取52万元货款,授权书上只写明签订合同,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只是转账。合同签订之前,XX公司已付XX货款,证明XX公司与XX之间有交易往来。

第三人XX二审述称:XX收取52万元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钱已实际交给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不支付现金,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XX于2007年12月2日收取现金20万元是在XX公司出具介绍信与XX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之前。同时,XX公司开具的介绍信中并未授权XX收取现金,亦无其他情形使XX公司有理由相信XX具有该项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XX收取的货款直接交给XX公司。故XX公司收到XX公司给付的货款应确定为210万元,XX收取现金52万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重庆XX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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