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8日自动投案,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略)、11日因传唤不到,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甲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龙伟(批捕在逃)、彭某珧(已判刑)三人从祁东乘客车窜至祁阳县城,预谋在租车回祁东的途中抢劫出租车司机。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一伙携带刀、胶布等作案工具在祁阳县白水停车场黎明大道旁以60元的价格租乘李某某湘x出租车回祁东。当车行至白地市镇往祁东县城2公里地段时,被告人一伙叫司机停车,坐在前排的彭某珧从身上抽出弹簧刀抵住司机李某某脖子,并用刀将司机的左手刺伤。同时,坐在车子后排的被告人彭某甲与龙伟迅速下车将司机拖下车,龙伟用水果刀在司机腹部刺了一刀,三人将司机拖至出租车后座,由彭某珧与龙伟二人将司机挟持在中间,彭某珧用弹簧刀抵住司机腰部,龙伟则用透明胶带将司机双手绑上并封住司机的嘴,然后由被告人彭某甲将车开至紫冲铁路桥附近,龙伟、彭某珧二人从司机身上搜走现金人民币350元、诺基亚6108型号手机一台、日本精工x男式手表一块、精品白沙烟一包。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249元。作案后,被告人一伙迅速逃离现场,彭某珧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所抢得的日本精工x男式手表一块,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外逃。2009年9月8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其村会计彭某明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而后潜逃,经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3月3日、11日合法传唤,被告人彭某甲拒不到案。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海南省万宁市X镇的“心雨网吧”内被万宁市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所得赃物情况。
2、同案犯彭某珧的供述。其供述2005年12月3日下午与彭某甲、龙伟在祁阳租车回祁东时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事先准备好透明姣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在白水租了一辆蓝色的士车。车开到白地市往风石堰约2公里处,彭某甲喊停车,他就用弹簧刀抵住司机的脖子,问司机要钱,这时彭某甲和龙伟两人下车走到驾驶室边要司机开门,门打不开,他就用刀戳向司机左手,彭某甲和龙伟便将司机拖出车,龙伟用水果刀把司机捅了一刀,接着把司机塞进车后座,将司机夹在中间,彭某甲开车,在紫冲铁路桥地段龙伟用胶布胶住司机的嘴和手,在司机身上搜了300多元现金、一个手机、一块手表和一包烟,钱、手机和烟放在彭某甲身上,手表放在他身上,被派出所人员抓获时将手表缴走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陈述2005年12用3日下午6时左右,三个男子在祁阳白水停车场黎明大道旁租乘他的的士车到祁东白地市,在白地市往祁东县城约2公里处,那三个男子对其实施了抢劫。其所有陈述的被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被抢钱财情况等细节,与被告人彭某甲和同案犯彭某珧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同案人龙伟系其小外甥,并证实龙伟经常与彭某甲、彭某珧在一起耍。
5、辨认笔录,由被害人李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抢劫他的人是彭某甲、彭某珧、龙伟;由同案犯彭某珧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和他一起抢劫出租车的人是彭某甲、龙伟。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及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和案发现场的情况。
7、缴赃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彭某珧时从其身上缴获日本精工x男式手表一块并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共价值1249元。
9、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10、本院(2006)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彭某珧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强制措施文书,证明被告人彭某甲被逮捕、监视居住情况。
12、书证,证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09年9月8日在其村会计彭某明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而后潜逃,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3月3日、11日合法传唤,被告人彭某甲拒不到案。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彭某甲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所起作用与同案人相当,宜按一般共犯处理。被告人彭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彭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从案发时至归案之日长达5年的时间内又重新犯罪,表明被告人彭某甲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周曙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