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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路X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从其右侧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HTC牌G3手机1部,并转交他人送回其暂住地。同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公交车站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拉开其背包拉链欲行窃,被李某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收缴了赃物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赵某、郭某、黄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念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当庭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善珠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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