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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林,(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罗某某、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是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民,黄某乙是重庆是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聘请的职工,负责重庆绕城高速公路S12标段工地巡逻和看管工地材料。2008年10月3日早上7时左右,黄某乙值班,接到夜班人员的报告:有人用三轮摩托车在工地上装运物资,便前去查看。当三轮车从黄某乙身边经过时,黄某乙发现车上有尼龙口袋装的东西,便要求停车检查。罗某某等人不同意检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致使罗某某4颗牙齿断损。用去医疗费660.80元,医嘱休息7天。罗某某遂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黄某乙、公路公司提出对罗某某的续医费重新鉴定。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罗某某牙齿修复所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牙齿适用年限7-10年。一审庭审中,罗某某坚持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打印费、鉴定费、专家会诊费等合计费用x.80元。黄某乙、公路公司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另查明:罗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车上有工地上使用的塑料块,但不是自己捡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纠纷,系双方遇事不冷静,导致罗某某受伤。罗某某进出工地现场,应自觉接受值班人员的合理查询,而罗某某拒绝接受工地值班人员的正当查询,酿成纠纷。故罗某某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责任。黄某乙是公路公司雇佣,负责照看工地的员工,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伤罗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公路公司应对纠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某乙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罗某某的实际治伤医疗费660.80元予以主张,罗某某误工费主张(30元×7天)210元,交通费适当主张50元,续医费主张6000元(按使用14-20年计算,3000元×2),鉴定费主张700元,打印费和专家会诊费因无正式发票,不予主张,上述主张费用合计7620.8元,公路公司应赔偿罗某某6096.64元,其余l524.16元由罗某某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6096.64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元,原告罗某某负担21元。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黄某乙在发生纠纷后先动手打人,并致上诉人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在发生纠纷后,罗某某一边的人先打了黄某乙,无证据证实黄某乙打了罗某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在工地现场因拒绝接受值班人员的正当查询而酿成纠纷,罗某某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责任;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黄某乙虽负责照看工地,但在纠纷发生后动手打罗某某并致罗某某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因黄某乙系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的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罗某某和上诉人重庆市X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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