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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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械有限公司诉汪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众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蓝白(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解除同时,原告为敦促被告协助原告进行债务催讨,就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作了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催讨欠款成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而是属于劳务协议纠纷。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条件是被告协助原告催款成功,但目前来讲,协议所约定的项目尚有大笔欠款需要催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不应该付款。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公民支付劳务报酬,也有依法代缴代扣所得税的义务,即使如被告所说有笔款项没有及时扣缴所得税不代表双方否认了法定的义务。另外,如果本案属于劳动纠纷,不考虑付款之条件,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销售奖励41,600元。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拖欠被告41,600元是基于被告在职期间的劳动而应得的工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足额及时支付工资,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应收的货款都已经收到,所剩的只是5%的质保金,而质保金未到帐的主要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以所谓的“应收帐款”未全部到帐对抗被告应得劳动报酬的主张,有违作为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损害了被告的基本权益。合同约定的5笔各10,000元均是税后的10,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支付的宁波一笔10,000元款项也没有扣税。关于仲裁时效,原告在2009年6月将本案5笔未结销售奖励涉及的四川业源销售奖励支付给了被告,实现仲裁时效的中断,被告于2010年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不存在原告所谓被告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初进入原告处担任营销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报酬为6,000元。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明确:原告同意以现金支付被告资遣费四个月,计人民币20,000元。另应支付被告有关宁波金晨之销售奖励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08年9月12日以市内转帐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显示:“汪某先生原任公司营销副总经理,于2008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汪某先生在职期间的销售奖励,由于有以下5个合同尚未结案:①四川业源②广东万成③河南双汇④湖南旺旺⑤湖南旺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汪某有协助本公司催款、收款义务,公司承诺在每个合同执行完毕(应收账款全部到帐)后,即付汪某先生奖励金10,000元,共计5个合同个例,总计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立此为据,并严格执行。”2009年7月,原告支付被告关于四川业源的销售奖励1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600元,实际支付8,400元。

2010年6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兑现被告销售奖金41,700元。同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销售奖励41,6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协议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帐单、科目余额表、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购销合同、购销安装合同、银行客户卡对帐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上明确约定5个合同尚未结案,是被告在职期间的销售奖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而是属于劳务协议纠纷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于2009年7月支付了被告5个合同之一的四川业源的销售奖励8,4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已经过了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5个合同除了5%质保金及广东万成货款外,其余的款项均已收回,不属于100%的货款到位。被告则表示5个合同的货款均已收回,5%质保金是没有收回,但销售人员只对销售流程进行负责,不能对质量进行负责,而质保金未到帐的主要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广东万成货款未收回,而根据原告与需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或者保修期满一年双方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未收回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被告销售奖励。对于是否扣除个人所得税,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奖励金10,000元支付被告4个合同销售奖励40,000元;对于四川业源的销售奖励10,000元,原告在支付被告该款时已经扣除了个人所得税1,600元,并已交税务部门,故该1,600元原告可不再支付被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销售奖励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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