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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用强,(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自1992年起在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从事保卫工作。200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10月,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全面停止经营,郭某某也从该月起至今未在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处上班,而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仍按每月500元向其发放了l0月和11月的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就未再向郭某某发放工资,也未向郭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郭某某也未向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提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相关证明的请求。2007年12月至次年11月,郭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89.58元。2009年7月16日,郭某某向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递交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月31日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支付2008年10月至l2月3个月工资3000元;支付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造成的工资损失赔偿金x元。该委裁决由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支付给郭某某经济补偿金560元,以及补足2008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差额l20元,同时驳回了郭某某的其余请求。郭某某不服此裁决,并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和2008年10月至l2月3个月工资3000元,并赔偿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工资损失,以2007年社平工资为基数,即每月2249元,从200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日为止。一审审理中,郭某某改变诉讼请求并要求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支付3个月工资为要求其支付10月和11月两个月工资共计2000元。同时,郭某某提交了重庆佳圣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表明郭某某到该公司应聘未能被录用的事实,但未载明未录用的原因。另查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曾在綦江县X镇从事过协勤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既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应向郭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此系后合同义务,不能阻碍合同的到期终止,郭某某以此为由,认为该合同未能终止无理,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及劳部发[1995]X号第38条“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之规定,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郭某某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终止前l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9.58元,低于了綦江县企业职工最低工资560元/月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应按此标准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60元,郭某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无理,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应当向郭某某出具相关证明而未出具,郭某某也未要求为其出具,而客观上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未主动出具此证明,对于郭某某所从事的职业,并非当然导致其受到经济损失,郭某某应对其受到了经济损失的主张举证,但其所举示的其应聘未被录用的证明,不能证明未被录用的原因,且是孤证,不能证明其为此受到了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提交了企业工资表和提交给发放工资的金融机构的工资表,以证明郭某某的工资情况,郭某某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其工资组成的部分,并主张其月工资应为1000元,但其并未就此举证,其要求按此标准补足10月和11月的工资,不予支持,对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在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停产且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之前,系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且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也未向郭某某明确需停产的具体时间,以及停产期间其相应的待遇问题,致郭某某在合同期内不能另行就业,故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仍应按合同向郭某某支付工资,而工资表载明郭某某领取的10月和11月的工资均为500元,低于了綦江县企业职工最低工资560元/月的标准,故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还应当补给郭某某10月和11月的工资共1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应支付给原告郭某某经济补偿金560元;二、被告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应补给原告郭某某2008年10月和11月最低工资差额共l2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负担,决定予以免收。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从2008年10月起就未给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缴纳上诉人的社保费用和停发上诉人的工资,导致上诉人至今在家待业。2、一审认定上诉人2008年1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为489.58元是错误的。3、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上诉人不能合法就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未安排郭某某上班,郭某某也未继续到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已自然终止,郭某某与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企业工资表和发放工资的金融机构的工资表表明郭某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只领取了11个月的工资,应以前11个月郭某某所领取的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但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60元/月,一审法院据此主张郭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60元并无不当,对郭某某要求按1000元计算其2008年1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判决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支付给郭某某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60元正当合法,对郭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与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虽然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未给郭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由于郭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未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导致其受到了经济损失,对郭某某要求重庆綦江三峡金属材料福利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郭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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