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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被告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男,回族,1967年1O月15日出生。

原告洪某诉被告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田某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田某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了两份郑州市居住证和一份郑州市十八里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于2009年3月11日至今在郑州市X区居住。关于欠款,田某称只是洪某在帮忙处理其与刘俊超合伙纠纷时需要而出具的,并没有真实借款。为证明事实还向法庭提供了与欠条日期一致的2009年8月8日与刘俊超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人为田某、刘俊超,证明人为洪某、刘林昌。田某称此协议是在其当时居住的郑州市X区白庄X号楼X单元X楼西的家中作出的,有其他在场人可以证明,欠条日期与协议日期为同一天,签订协议时洪某也在场,不可能同一天在郑州签完协议又跑到临颍为洪某打欠条,所以即便欠条是真的,也应是在郑州作出的,所以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洪某答辩称,田某所打欠条是事实,合同履行地在临颍县,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上诉人田某向法庭提供的两份郑州市居住证和一份郑州市十八里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田某现居住地在郑州市X区。关于欠款是否真实,由于田某不予认可,需由法庭进行审理后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田某经常居住地的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被告田某经常居住地的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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