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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岛服装有限公司诉雅得美运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岛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澍,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银珠,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得美运通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迂峰,上海李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金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澍、宋银珠,被上诉人雅得美运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得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金岛公司为履行与x,INC(以下简称F21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将FOB总价为150,000美元的货物交给F21公司指定的承运人雅得美公司,从上海运至洛杉矶。雅得美公司在上海分别签发了编号x提单(以下简称S043提单)和x提单(以下简称S151提单),金岛公司已经收到S043提单项下的货款。

金岛公司持有的S151全套正本提单记载,托运人金岛公司,记名收货人F21公司,运费到付,货物交接方式CFS/CFS,即转运站交接,拼箱货运输。货物118箱,包括编号x订单(以下简称104订单)和编号x订单(以下简称108订单)。104订单有44箱,108订单有74箱,每件单价10美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雅得美公司办理了清关手续,并将货物运至其仓库。F21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金岛公司编号108订单的货物质量和颜色有问题,F21公司只能接受5箱(240件)试卖。金岛公司回复称,F21公司可以取更多货物试销售。11月18日至12月24日,金岛公司和F21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联系,金岛公司称已收到104订单下44箱货款,并询问108订单下5箱货物试销情况。F21公司称试销剩余的货物在承运人处,若金岛公司退运货物,就支付试销货物的货款。2007年1月22日,雅得美公司传真通知金岛公司提取剩余的货物或申请回运。10月23日,雅得美公司委托邓肯舒梅克公司对存放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丹尼市雅得美公司仓库内108订单的货物进行了检验计数,检验报告确认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标志与涉案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记载相符,货物数量为69箱。另查明,雅得美公司获准在美国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但没有在中国取得无船承运人资质。

原审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涉外因素。依照我国法律,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雅得美公司以提单背面条款记载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为由请求适用美国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过协商且金岛公司接受提单法律适用条款,相反金岛公司从未对该条款表示过认可,所以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不能约束金岛公司。金岛公司是中国法人,提单在中国签发,货物起运港在中国,中国是运输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原审又认为,雅得美公司在我国未取得无船承运人资质,但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应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确定。现有事实表明,涉案提单项下共有两份订单118箱货物,货到目的港后,雅得美公司为F21公司办理了清关手续,并将货物运至雅得美公司的仓库存放。由于清关后的货物已经处于收货人随时可提取的状态,因此货物虽然在仍处于承运人的仓库,但已处于收货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在雅得美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形成事实上的放行。由于金岛公司已经收到104订单下44箱货物的货款,并无实际损失。108订单下74箱货物,金岛公司同意F21公司向雅得美公司提取5箱货物进行试卖,可见雅得美公司实际放行5箱货物的行为经金岛公司认可,金岛公司未能收回5箱货物货款的损失不应由雅得美公司承担。另外剩余的69箱货物因F21公司拒绝提取仍在雅得美公司仓库内,雅得美公司也表示金岛公司可以提取货物或申请回运。据此,金岛公司的69箱货物并未遭受实际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对金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0.44元,由金岛公司负担。

金岛公司上诉提出:1、S151提单项下货物118箱,现余69箱,雅得美公司无单放货成立,原判未认定其赔偿责任有误。2、因雅得美公司无单放货,导致收货人无单提货后不支付货款,由此造成金岛公司不能结汇的经济损失,且涉案货物是金岛公司按照收货人的要求特别定制的,拒付货款二年后要求金岛公司运回没有道理,雅得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节没有认定有误。3、涉案检验报告并非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也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雅得美公司答辩认为:1、其从未违法交付涉案货物,对一审认定雅得美公司已经对货物实际放行有异议。2、金岛公司的损失是其货物的质量出现问题,且存放在雅得美公司仓库已经很长时间。3、在美国没有检验人员资质的认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关于金岛公司是托运人、雅得美公司是承运人、涉案货物已被清关、雅得美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事实上放行涉案货物、108订单项下货物计74箱等认定正确。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雅得美公司提供证据6即检验报告,证明S151提单(108订单)项下69箱货物仍在雅得美公司的仓库中。金岛公司质证认为,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18箱货物只剩下69箱了,相反可以证明雅得美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存在。原判对检验报告予以采纳。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系适用中国法律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涉案检验报告虽然经过公证认证,但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和检验公司并未证明其是否具有检验资质,雅得美公司也未提供其对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仓库具有所有权或系其租用、借用该仓库的证据,故该检验报告没有证明力。本院对雅得美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又查明:S151提单于2006年10月2日签发。涉案报关单和商业发票记载,108订单项下货物计74箱,3,546件,单价10美元,合计金额35,460美元。2006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将涉案提单等结汇单证退还金岛公司。

再查明:金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请求判令雅得美公司赔偿货款损失35,46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从2006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07年9月1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起运港在中国,提单在中国签发,中国是运输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雅得美公司是否无单放货、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和金岛公司的具体损失金额。

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是适航、管货、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和正确交付货物。其中,凭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违反该义务,承运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交接方式是货运站交接。现有证据证明,S151提单项下的货物计118箱,F21公司在2006年10月20日已经对涉案提单108订单项下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非经提取货物不会提出质量异议,且F21公司对该提单104订单下44箱货物已经支付货款,金岛公司现在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故可以认定雅得美公司在2006年10月20日前已经未凭涉案正本提单放行货物,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无单放货的事实均未提起上诉。原判关于涉案货物被收货人实际控制、雅得美公司构成事实上放行的认定正确。雅得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金岛公司允许试卖5箱货物,是针对雅得美公司无单放行货物后采取的减损措施,在其没有收回相应款项前,并不构成金岛公司对雅得美公司无单放货行为的追认,不影响金岛公司要求雅得美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金岛公司关于雅得美公司无单放货、原判未认定其赔偿责任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于鉴定报告或检验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或检验人员的资格,并结合全案证据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在双方约定涉案货物交接方式是货运站交接,即记名收货人必须凭S151全套正本提单到目的港货运站在向承运人交付提单换取提货单后才能提取货物的情况下,雅得美公司要证明货物不在货运站交接而在其仓库并在其控制之下应承担举证责任。雅得美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未证明检验公司和检验人员的资质,该报告检验人员的签名无法辨认,且该检验报告的中文译本未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另外,雅得美公司未提供该仓库系其所有或租用的相关证据,未提供涉案货物进入仓库的相应仓单或有关进仓记录,也未充分证明检验报告中涉及的货物就是S151提单项下出运的货物;同时,雅得美公司对S151提单约定的货运站交接货物到目的港仓库的物理位移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S151提单项下118箱货物仅剩下69箱作出合理说明,故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雅得美公司没有无单放货。必须着重指出,即使涉案货物现回转至雅得美公司的仓库,也不能否定雅得美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原判对雅得美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本案中,金岛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和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和损失金额计35,460美元,应予支持。金岛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合理,可予支持,但利息应从银行退单之日即200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07年9月10日止。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改判。金岛公司要求雅得美公司赔偿货款及利息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岛公司要求自2006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雅得美运通有限公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南京金岛服装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35,460美元及利息损失(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定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对上诉人南京金岛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雅得美运通有限公司(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0.44元,合计人民币11,140.88元,由被上诉人雅得美运通有限公司(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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