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30岁。
被告牛某,男,31岁。
原告崔某诉某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牛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12月13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牛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刚开始感情还可以,2009年被告迷上赌博,将家中资产全部输光,2009年冬天,被告为躲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牛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牛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起诉某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牛某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存在。
被告牛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牛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牛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年冬天离开家,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刚开始感情一般,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被告自2009年冬天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牛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牛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抚养牛某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据“关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支的情况的通知”中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有关规定,被告牛某每月支付牛某抚养费138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二、婚生子牛某由原告崔某抚养,被告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三十八元(从2011年8月份始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