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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刘某与邓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74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7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78岁。

上诉人邓某甲、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邓某甲、刘某提出“请求确认判定原告坐落于东正街X号房屋后的地基以及土改记载的长度为依据,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1989年邓某甲以房屋权属起诉一案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原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89)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衡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邓某甲、刘某如有异议,应当申诉,不应再次提起诉讼进行确权,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某甲、刘某的起诉。受理费不予收取。

宣判后,邓某甲、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邓某甲、刘某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起诉完全不同。请求裁定以土改证记载的长度为依据,确认邓某乙厕所5尺×5尺以外的地基属于邓某甲、刘某所有。

被上诉人邓某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邓某甲、刘某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1989年邓某甲以房屋权属起诉一案的诉讼请求本质上并无不同,均是要求对其与邓某乙之间的建设用地、房屋权属进行划分、确认。针对邓某甲在1989年的诉讼,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邓某甲、刘某不服该判决,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权利,其再次起诉不当,应予驳回。同时,邓某乙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原审作出的(2009)常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该判决并责令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颁证行为,由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邓某甲、刘某要求对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应申请颁证机关履行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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