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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55岁。

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金华苑。

法定代表人樊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耿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个月。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樊某本人和龚磊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偿还分文,现樊某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樊某本人和当时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副经理龚磊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未偿还分文,现樊某下落不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家界大吉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耿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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