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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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许某与耒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41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45岁。

刘某、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许某因与上诉人耒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上诉人耒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8日上午8时0分,刘某因“停经42+4周,下腹痛2小时”在其夫许某的陪同下入住耒阳市人民医院产科。产科检查:宫高37cm,腹围100cm,胎儿估重3900g,头某露,已入盆,胎心140次/分,宫缩不规则,未破膜。入院诊断:1、G2P1宫内孕42+4周、头某、活胎、先兆临产;2、过期妊娠。刘某只向医务人员告知其曾在2006年行“卵巢囊肿”术,而对同时所作的“子宫肌瘤剔除手术”未如实告知,致使医务人员在作入院记录时未能记录。9时0分,医务人员向许某告知拟对刘某行剖宫产术,许某不同意选择剖宫手术,在《剖宫手术同意书》上写下了“不同意手术”并签名。10时0分,医务人员再次告知许某,拟对刘某行剖宫产术,许某仍明确表示不同意,并在《剖宫手术同意书》上写下了“要求阴道试产”并签名。之后,医务人员向许某告知了阴道分娩的风险,许某在《产科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医务人员还向许某告知了静滴催产素的风险,许某在《静滴催产素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刘某经静滴催产素后,15时,宫缩40“/2-3’,宫口开大7cm,S+1,停用催产素,上产床,行人工破膜。16时,宫口开全,胎心138次/分。16时50分,查胎心106次/分,先露下降缓慢。刘某因阴道分娩时间过长,要求作剖宫产术,因此时胎头某显露,不宜行剖宫产术。17时0分,医务人员决定施行胎头某引产及产钳助产术,医务人员向许某告知了风险,许某在《胎头某引产及产钳助产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17时10分,医务人员对刘某行会阴侧切,经产钳助产分娩出一重度窒息男婴,即行予以抢救。17时15分,胎盘胎膜娩出。经探查,医务人员发现刘某的宫腔右侧子宫壁破裂,遂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子宫右侧体部不完全破裂,对其实施了“子宫全切+盆腔引流+阴道壁修补”,之后,刘某的病情逐渐平稳,7月7日拆线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480.5元,原告预交了6850元,尚欠13630.5元。刘某、许某支付交通费775元。2010年8月8日,经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刘某存在术后阴道壁粘连。

刘某产出的男婴因病情严重,被送入耒阳市人民医院的儿科救治,6月29日11时,转送衡阳市中心医院,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转,于7月8日死亡。

刘某出院后,认为耒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7月13日,双方封存了病历。后因协商不成,双方产生纠纷。刘某、许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耒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刘某身体伤残及男婴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72122.5元。

在审理过程中,耒阳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17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衡阳市医学会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刘某入院时无绝对剖宫产手术指征,耒阳市人民医院在患方“不同意(剖宫)手术”、“要求阴道试产”后行阴道试产,辅以小剂量催产素,符合医疗常规;2、刘某曾作子宫肌瘤剔除手术,本次产前未对医务人员如实陈述这一手术,子宫破裂可能与此有关;3、刘某的第二产程中出现先露下降缓慢,胎心减慢至106次/分,此时胎头某显露,不宜行剖宫产,耒阳市人民医院采取会阴侧切+产钳助产措施符合医疗常规;4、产后探查宫腔发现右侧子宫壁破裂时,所采取的“子宫全切+盆腔引流+阴道壁修补”的手术方式正确。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刘某、许某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服,于2011年3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于2011年7月6日重新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认为:1、刘某曾于2006年在耒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过右侧宫角处浆膜下肌瘤挖除术+右侧卵巢囊肿剥离术,却在本次入院时仅陈述了卵巢手术史是不准确的,给耒阳市人民医院的正确处置造成了不良影响;2、耒阳市人民医院对刘某的入院诊断是正确的,考虑到其是高龄产妇、过期妊娠,多次建议选择剖宫产,但因患方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剖宫产手术,加之耒阳市人民医院并不知道刘某曾有子宫手术史的情况,使用催产素未违反医疗原则;3、第二产程中出现胎心减慢,胎头某降缓慢,耒阳市人民医院选择会阴侧切、产钳助产术是正确的,产妇发生产后出血,耒阳市人民医院及时进行宫腔探查,发现右侧子宫体不完全破裂,施行子宫全切、盆腔引流、阴道壁修补术是正确的;4、产妇子宫破裂与使用催产素及选择阴道分娩方式分娩不当、高龄产妇子宫组织弹性差等因素有主要因果关系,但与耒阳市人民医院产钳助产操作技巧不熟练也有一定的关系;5、新生儿重度窒息,与高龄产妇、过期妊娠、分娩时宫内窘迫等因素有关,经抢救治疗后转上级医院,符合医疗原则,患儿最终死亡与医疗行为无关。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耒阳市人民医院负轻微责任。刘某、许某支付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86元。

原判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系高龄产妇,曾有过子宫肌瘤剔除术,临产前才到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又不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其子宫手术史,在医务人员诊断刘某过期妊娠,拟对其行剖宫产术时,刘某之夫许某又不同意作剖宫产。一小时后,医务人员再次向其告知拟行剖宫产术时,许某再次明确表示不同意作剖宫产术,仍以书面方式拒绝剖宫产术。由于刘某未如实告知其子宫手术史,医务人员在无绝对剖宫产指征的情况下,按照其意愿静滴催产素,没有过错;刘某上产床后,在第二产程中出现胎心减慢,胎头某降缓慢时,提出要求作剖宫产,此时已失去了剖宫产的最佳时机,医务人员选择产钳助产术,是正确的;新生儿出生时,重度窒息,与刘某、许某坚持选择阴道试产有关,新生儿出生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与耒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耒阳市人民医院没有过错;刘某的子宫破裂与使用催产素及选择阴道分娩方式分娩不当、高龄产妇子宫组织弹性差等因素有主要因果关系,对该损害后果,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医务人员使用产钳助产操作技巧不熟练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湖南省医学会认定该医疗行为不当造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故耒阳市人民医院对刘某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需负次要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耒阳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

本次医疗事件中,刘某莲因医疗事故构成残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部令X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三级丙等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即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刘某莲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刘某分娩及抢救的费用,属于原发病的费用,应由刘某负担,因治疗子宫破裂的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经审核,刘某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480.5元(其中预交了6850元,尚欠13630.5元),6月28日当天发生的9746.85元中,用于剖腹探查、子宫全切、阴道修补及麻醉的费用为1455元,即有8291.85属于刘某分娩及抢救的正常费用,应由其自某负担,其他1455元及6月29日至出院时的医疗费10733.65元,可视为刘某治疗子宫破裂的费用,共12188.65元。后期医疗费,刘某因阴道粘连,需行阴道修补术,该费用尚未发生,刘某可待该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残疾赔偿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某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的规定,确定为11825元/年×30年×30%=106425元;3、误工费,刘某的住院时间为10天,这是生育后的休息时间,不应计算误工费,但刘某因子宫全切造成了残疾,故计算误工费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5日,共计误工时间362天,误工费为26008元/年÷365天×362天=25794元,因刘某只要求赔偿6902元,故其误工费按6902元计算;4、护理费,刘某的住院时间为10天,护理费按10天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10天=712.55元,因刘某只要求赔偿400元,故其护理费按400元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某未提供被扶养人的证据,故对该费用不予计算;6、交通费为775元+416元+670元=1861元;8、鉴定费为3200元。以上合计130976.65元,耒阳市人民医院应赔偿130976.65元×30%=39293元。刘某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0元。刘某、许某请求赔偿新生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与本次医疗事故无关,故不予支持。刘某、许某要求赔偿的材料费、通信费及其他计算过高的部分,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耒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39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92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刘某莲、许某负担3080元,被告耒阳市人民医院负担132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许某、原审被告耒阳市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许某上诉称,耒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病历不真实,其中护理病历是虚假的,而且没有新生儿的病历资料,同时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记录矛盾的情形。耒阳市人民医院还曾拒绝为刘某复印病历,故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衡阳市医学会没有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开启病历,也使病历失去了客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耒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耒阳市人民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213702元、医疗费38480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丧葬费13004元、鉴定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5794元、护理费71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00元、交通费2169元、材料费250.5元、通信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70327.5元。

针对刘某、许某的上诉,耒阳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医学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是客观公正的;刘某及新生儿的病历是真实的。

耒阳市人民医院上诉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耒阳市人民医院负轻微责任,承担的比例应是10%-20%,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刘某、许某仅交纳6850元医疗费,原审判决耒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刘某、许某尚欠的医疗费不当,该尚欠的医疗费应判决其二人返还;刘某的误工费应为6412元,衡阳市医学会的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10000元确定。请求撤销原判,按20%的责任比例依法改判。

针对耒阳市人民医院的上诉,刘某、许某答辩称:本案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鉴定费应由医方承担;由于耒阳市人民医院没有按照产妇意愿进行剖宫产,救治措施不到位,导致损害后果,故耒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除分娩基本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刘某、许某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与耒阳市人民医院医生的对话录音材料三份,拟证实本案的护理记录等是伪造的;证据2、耒阳市妇女儿童急救中心照片,拟证实耒阳市急救中心(产妇)在耒阳市妇幼保健院。经庭审质证,耒阳市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说明患方干扰医院正常上班,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时间、录音人及被录音人身份不明,也不能证实刘某及新生儿的“护理记录”、“病历”系伪造;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某、许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许某明,刘某在入院病历中陈述其“生育一子,12岁”。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责任划分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事件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省医学会按照法定程序组成专家组,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意见,根据有关病历资料等,对诊疗过程进行分析说明,并作出湘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刘某入院时对过往病史的陈述不准确,对耒阳市人民医院的正确处置造成了不良影响;在患方明确拒绝剖宫产手术以及医方不知晓刘某曾有子宫手术史的情况下,医方使用催产素未违反医疗原则;在产程中,医方根据胎儿及刘某的实际情况,实施产钳助产、子宫全切、盆腔引流、阴道壁修补术等是正确的;刘某子宫破裂与使用催产素及患方选择阴道分娩方式不当、高龄产妇子宫组织弹性差等因素有主要因果关系,但与耒阳市人民医院产钳助产操作技巧不熟练也有一定的关系;新生儿重度窒息,与高龄产妇、过期妊娠、分娩时宫内窘迫等因素有关,经抢救治疗后转上级医院,符合医疗原则,患儿最终死亡与医疗行为无关。结论为:本医疗事件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耒阳市人民医院负轻微责任。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耒阳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刘某、许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某、许某认为耒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病历虚假、缺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二人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以及耒阳市人民医院提出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刘某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480.5元,其中8291.85系分娩及抢救的正常费用,属于治疗原发病的范围,另12188.65元为治疗子宫破裂的费用,因刘某只预交6850元,尚欠13630.5元未支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未超过应自某承担的治疗原发病的费用,故其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848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耒阳市人民医院提出其不应赔偿刘某、许某尚欠的医疗费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2、后期医疗费。刘某因阴道粘连,需行阴道修补术,故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手术费用为12000元,刘某提出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审确定为106425元,该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耒阳市人民医院提出原审计算误工费有误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刘某起诉请求的误工费为6902元,其上诉请求将误工费增加为25794元,既超出了其诉讼请求,又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刘某、许某起诉请求的护理费为400元,原审已予支持,耒阳市人民医院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构成八级伤残、因此被扶养人许某明的生活费为8869元(11825元/年×5年×30%÷2人)。7、交通费。原审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861元,本院予以确认。8、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37168元。因本案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之规定,故刘某、许某支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200元也应由耒阳市人民医院负担,耒阳市人民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耒阳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刘某137168元×30%+3200元=44350.4元。刘某因本次医疗事件构成八级伤残,并承受丧子之痛,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尚可,本院予以确认。刘某、许某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刘某、许某尚有部分医疗费未付清,耒阳市人民医院主张应按责任比例返还,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至(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耒阳市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刘某经济损失44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4350.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许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及负担维持不变,二审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耒阳市人民医院负担1400元,上诉人刘某、许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某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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