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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唐某某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承诺当年农历年底前还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2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5万元,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约定于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前还款。逾期后,经原告汪某某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0年2月1日,原告汪某某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自二○一○年二月一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锦城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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