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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方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

被告方丽,女,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方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好,生有一女一男。2002年前后,我与被告的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经常疑神疑鬼,怀疑我有外遇,整天无事生非,与我吵嘴生气,使我没有宁日,我与被告早已貌合神离,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2009年我曾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已分居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再次提出离婚,望人民法院判准离婚。

被告方丽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子女的出生日期。3、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事琐事生气原告曾与2009年10月16日提出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

被告方丽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调查原告笔录一份,2011年1月4日调查原、被告之子李×的笔录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注重培养感情,应当相互忠实,互谦互让,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提出离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李×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原、被告之子的健康生长,原、被告之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1201.63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5.95元的25%计算),至李×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家庭财产及原告陈述的家庭共同债务9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丽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由被告方丽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7月30日前支付被告方丽抚养费1201.63元,至李×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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