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帖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唐某某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相一致,均不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2.双方争议的合同履行地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系滨河绿苑4#住宅楼工程,也不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不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明其合同履行地的证据,且原告诉状中记载的被告住所地与被告的真实地址不符,依据被告唐某某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可证明被告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付X号,故被告唐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交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唐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