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忠,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
被告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XX,董事长。
原告张X忠与被告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药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天方药业委托代理人赵云成、朱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0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992年12月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四个月,落下残疾,1995年突发急性脑梗塞住院治疗,2005年8月,原告又因中风和脑梗塞住院,在此期间,被告应发的基本工资一直未发,并停交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交了5130元的养老保险费和1430元的医疗保险金,2008年9月份,被告登报与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为被告垫交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向法定机关移交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并补发拖欠的工资(诉讼中,原告明确该项请求为: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x元,补发拖欠的工资和赔偿金x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三金”问题已在劳动仲裁部门处理了,被告同意向有关部门移交原告的档案,因原告在从事职务中有失职行为,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是实行的销售额提成工资,原告多年未上班,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被告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原告2007年的失业保险金,2008年的票据已开出,正在缴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980年起从事业务推销工作(实行销售额提成工资)。1992年11月,经被告单位领导安排,原告将自己经手的业务交给郝建军接手,但是郝建军接收业务户不接收债权,债权仍由原告负责追要。1992年12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1993年3月11日,后原告又曾向有关债务人追要回部分货款。1995年,原告又突发脑梗塞住院治疗,之后原告没有再工作,亦未将剩余货款收回(约150余万元)。1997年11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8月,原告又因中风和脑梗塞住院治疗。2008年9月10日,被告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被告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第5.11.2.4条的规定,在驻马店市天中晚报登报,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3人解除了劳动合同。
另查明,在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了1970年4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和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原告自己垫交了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130元和2007年至2009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143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至2008年12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销售业务,应当将销售货款回收交付被告,但是原告在从事销售业务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原因使被告单位大量货款无法回收,违反了被告单位关于销售科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企业制定的《人事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交的相关费用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经计算应为:养老保险金垫交部分3382.5元(3690元÷24个月×22个月),医疗保险费1210元(1430元÷26个月×22个月),合计4592.5元。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主张,因我国现行的分配制度为按劳分配,且原告在被告单位所从事的是销售业务,按照被告单位的规定,其实行的工资计发制度为销售提成制,原告1992年交接业务户后其追要回的货款,被告已按照规定计发了原告的劳动报酬,自1995年停止工作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没有为被告单位提供任何劳务,其要求发放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97年被告即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被告已向失业保险处缴纳了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故被告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忠垫交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4592.5元。
二、限被告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X忠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