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64年。
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62年。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X号。
负责人燕某某,男,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李某诉被告王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和张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958-X号民事裁定书,将停放在禹州市X镇西王某二中队停车场的豫K-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就地扣押,该裁定执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变更对该车的强制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958-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豫K-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的就地扣押,在本案诉讼期间允许被告王某某使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李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19时40分许,李某增驾驶被告王某某注册登记在被告万里公司的豫K-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X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俊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报废,张俊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支付了x元,肇事车是被告王某某注册登记在被告万里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张俊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摩托车损坏赔偿金共计44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肇事车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只要认可的赔偿我即认可。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是实际车主,是经营人也是受益人,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于法无据,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无过错,凡肇事人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李某增负主要责任,张俊举负次要责任。2、《劳动合同书》两份、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9页,证明张俊举系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3、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张××收到条一份,证明张俊举一般时间是在矿上居住,节假日时间在禹州市X镇租房居住。4、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一张,证明摩托车的价值为4000元。5、郭××收到条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家属到事故现场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为2000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杰、张某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王某某已支付张俊举丧葬费x元。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证明肇事车是该公司分期付款车辆,2、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共62.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万里公司无异议,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能证明张俊举2009年5月15日即在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张俊举出事故前9个月的工资表相互印证,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三被告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明,该证据有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加以证明,能证明张俊举经常居住地在煤矿,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到条一份,因张××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能证明王某要购车时该摩托车价值,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实际价值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郭××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某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1日19时40分许,李某增驾驶被告王某某注册登记在被告万里公司的豫K-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X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张俊举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俊举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经交警队支付了原告x元。肇事车豫K-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由被告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所购,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并于2008年4月3日在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办理公证。李某增为肇事车司机,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豫K-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万里公司于2010年4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4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司机李某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1.张俊举的丧葬费x.5元(x÷2),2、张俊举的死亡赔偿金,因张俊举收入和经常居住的均来源于煤矿,故张俊举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x.56×20)。原告主张车损费及交通费,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张俊举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x.7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二原告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二原告下余损失x.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计为x.7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二原告x.79元。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二原告时应予扣除,该扣除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二原告x.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李某损失x.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320元,由原告张某甲、李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3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张某甲、李某垫付,待被告王某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甲、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长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