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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生于1947年,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以下简称军经煤矿)、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协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被告军经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告省协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军经煤矿于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8日,分二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经了解被告省协作公司系军经煤矿的开办单位,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二被告互负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略)代理费用。

被告军经煤矿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原告以非法手段向我索取欠款,我方已报案,原告已在追逃中。

被告省协作公司辩称:被告军经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承担民事责任,与省协作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8日的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军经煤矿借原告款50万元,其中约定月息1份。

被告军经煤矿、省协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军经煤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该借款是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军经煤矿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被告省协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营业执照2份,用以证明被告军经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被告省协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以原告查询的为准。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军经煤矿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省协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日被告军经煤矿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得原告款20万元;2006年12月8日被告军经煤矿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得原告款30万元,均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军经煤矿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约定有利息,且被告军经煤矿亦予认可。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对利息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经原告追要,被告军经煤矿未依约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军经煤矿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略)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军经煤矿辩称,原告以非法手段向其索取欠款,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省协作公司辩称:军经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省协作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次日起,分段按双方约定月息1份计付原告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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