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宜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宜某,又名宜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0一0年六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孙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宜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从一个叫“三小”的人手中以每克180元的价格两次各买毒品5克,除自己吸食外,还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宜某出售14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雷某某出售毒品2次得200元钱;给刘某某出售毒品一次得200元钱。2010年1月初,刘某某与宜某商议后决定由宜某筹集毒资、刘某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购回来毒品除两人吸食外,由刘某某负责向其他吸毒人员出售。1月6日刘某某到延安后通过一个叫折某某的人联系到一名出卖毒品的人,商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毒品。刘某某打电话叫宜某向该贩毒人员指定的账号内汇款1万元后,该贩毒人员交给刘某某两包毒品。刘某某在延安以每克240元的价格给一吸毒人员出售1克毒品。刘某某坐车返回永坪途中又转乘到前来接应的宜某驾驶的汽车上后,被守候尾随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0.91克,并从公路边水渠里提取刘某某扔掉的毒品52.74克,经鉴定均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宜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宜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宜某的辩护人辩称,犯意是刘某某提出,分工是刘某某安排,具体购买、贩毒由刘某某负责实施。宜某仅负责筹措毒资,毒资按约定用贩卖毒品所获资金偿还,有盈利时二人均分,因此,宜某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二被告人购买到毒品,未贩卖前被查获,属未遂。宜某贩卖毒品是以贩养吸,欲贩卖的50余克毒品中,含有其欲吸食的量,故不应将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数量。宜某是初犯。建议对宜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从一名叫“三小”的人手中以每克180元,买得毒品10克。刘某某购得毒品于当月在延川县X镇以每克200元多次给被告人宜某贩卖,得赃款1400元毒品。给雷建平以每次100元贩卖毒品二次。给刘某胜贩卖100元的毒品一次。给刘某录贩卖200元毒品一次,剩余毒品被其吸食。获毒资1900元。2010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宜某提出共同贩卖毒品,供其俩人吸食和贩卖。宜某示同意。二被告人共同商议,由刘某某负责购买、贩卖,宜某筹集毒资并负责保管购买回的毒品,贩毒所得资金归还购买所用毒资的剩余部分,俩人均分。2010年1月6日上午刘某某到延安市通过折某某(在逃)联系,在圣通宾馆609客房与一名贩毒人商议,以每克200元欲购买毒品30克。刘某某给宜某打电话购买30克购买,让宜某款6000元。宜某嫌少,两人商定购买50克,由宜某给该贩毒人员提供的杨行行x账号汇款1万元。该贩毒人交给刘某某毒品二包。刘某某在延安市以每克240元给他人贩卖毒品1克。刘某某从延安市乘车返回至延川县X乡X村公路上,换乘在此接应的宜某驾驶的汽车上,行至该乡X村公路上,被跟踪的公安干警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0.91克,从公路旁水渠内提取刘某某仍在该水渠内的毒品52.74克,所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均为海洛因。被告人刘某某、宜某贩卖毒品54.65克。

被告人刘某某、宜某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某单独贩卖毒品的证据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6日延川县公安局接特情举报,刘某某、宜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1月6日对宜某进行跟踪,当日18时许在延川县X乡X村旁的公路上将宜某、刘某某驾驶的汽车拦截,将二被告人抓获。

2、证人雷某某(雷某)2010年1月7日12时许证明,他刚才给刘某某打电话买毒品,他到永坪宾馆X房间被抓获。他是2007年3月开始吸毒。近一周内他在刘某某手中买两次毒品,每次买100元毒品,第一次是在永坪农行附近买的,第二次是1月5日在永坪大桥那里买的。

3、证人刘某某2010年1月8日证明,他是2007年8月开始吸毒。2010年1月5日晚7时许,他在永坪镇金州宾馆门前刘某某车上,从刘某某手中买得200元毒品,毒品是白色粉末状。他和刘某某是兄弟关系。

4、证人刘某某2010年1月27日证明,他因敲诈勒索案于200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他从2008年2月开始吸毒。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他在永坪街上以100元从刘某某手中买得一包白色粉末状的毒品。2010年1月6日晚9时许,他给刘某某打电话买毒品,因有事没有买到。

5、被告人宜某2010年1月7日晚11时供述,他是2009年3月开始吸毒。第一次他从刘某某手中买得200元毒品,先后在刘某某手中买4、5次毒品,毒品是白色颗粒状的。他没有给刘某钱,欠刘某某1400元毒品钱。

6、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1月7日10时供述和延安市劳教(2008)X号劳教决定书证明,2008年4月3日他因吸毒被劳教二年。2009年11月9日因病请假回家。

7、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2月5日供述,他回家后的一天,从一名叫三小的绥德人手中以每克180元买得5克毒品,当天晚上他以每克200元给宜某卖2克,其余被他吸食。他又给三小打电话,从三小手中以同样的价格买5克毒品。他又给宜某卖几克,宜某共欠他1400元。他还给雷小卖二次,每次100元毒品;给刘某某卖一次,每次200元毒品;给刘某某卖100元毒品。

(二)被告人刘某某、宜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

1、被告人宜某2010年1月7日11时许供述,约二十天前刘某某对他说“我没钱,你有钱的话,咱俩买一点毒品,买回来加工一下,每克能挣100左右”他表示同意。他俩商议钱由他想办法,买回来的毒品由他来保管,刘某某负责往出卖,买毒品的钱挣回来之后,多余的毒品共同吸食,如果还有利润,钱均分。他从朋友手里贷款一万元,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昨天上午11时许,他给刘某电话,刘某永坪加油站,他赶过去,刘某他有钱没有,他说有,他欠刘1400元的毒资,就先给了刘1000元。他向刘某的一小块毒品就走了。昨天下午3时许,刘某电话说毒品联系好了,先买30克,让他给刘某卡上汇款6000元。他说少了,刘某买50克,让他汇款x元。过了一会,刘某他发了一个卡号(杨某某,x)。刘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把钱汇在这个卡上。下午4点多他给刘某电话,刘某坐车走到姚店了,他说在佘家塌村路边等刘。由过了一会,他开车把刘某上。刘某买得50克,多给的3克。他俩开车到高家屯超限站时,发现后面有车追他们,刘某把毒品扔了,他说扔了,他俩就被抓住了。

2、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1月7日1时30分供述,他为了吸毒方便,有时在宜某的一辆小轿车上吸毒。前三四天他对宜某,咱俩买些毒品,咱俩吸上些,再卖上些。宜某示同意。他又说,让宜某资,他负责购买毒品。宜某示同意。他俩商议,购买的毒品由宜某管,他负责卖,有盈利俩人均分。1月6日上午11时许,他在永坪加油站,宜某他打电话,开自己的车赶过来。他对宜某,他去延安买毒品,联系好后,他给宜某号,让宜某款,宜某意。宜某了他1000元,还欠他400元。他到延安通过折某某联系,到圣通宾馆X房间,那名男子拿出一点毒品,他和折验货后说能行。他给宜某电话说买30克,6000元。宜某少了,他说买50克,让宜某款x元,宜某能行。那名男子给另外一个人告诉了他的手机号码。过了一会,对方给他的手机上发来,杨行行卡号x的号码。他又给宜某过去。过了约十分钟宜某电话说,x元汇在卡上了。那名男子给了他两包毒品,其中一包50多克,另外一包是给他吸食的。他在延安给折宝生的一名朋友卖一克毒品。他在罗家坪打电话告诉宜某已动身返回永坪。宜某在佘家塌接应。他到佘家塌下车,坐到宜某车上。他俩开车到永坪超限站时,宜某现后面有车追来,车走到董家寺村,他把50克毒品扔到路边水渠里。他俩就被抓住了。从他身上搜的一小包毒品,在他的指认下,从水渠内提取黑色塑料袋装的50多克毒品。买回来的毒品是加工好的,每克最少卖240元。

3、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1月7日在刘某某指认下,在高家屯乡X村公路边水渠内提取刘某某扔掉的,装有白色固体的黑塑料袋一只。在刘某某右裤兜内提取装有白色固体的红色塑料袋一只。在刘某某左上衣兜内提取黑色电子称一台。

4、农业银行永坪支行查询汇款单证明,杨行行x账户在2010年1月6日存款x元。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刘某某身上提取白色固体一包;从高家屯村X路边水渠内提取的白色固体一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分别为0.91克,52.74克,共计53.65克。

6、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海洛因53.65克,于2010年3月29日没收。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提起犯意,负责购买、贩卖毒品,赃款均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宜某参与预谋,共同商议购买毒品数量,提供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但鉴于其贩卖毒品系初犯,且以贩养吸不能确定其所购买的50余克毒品能全部流入社会,故对其贩卖毒品数量按不足50克认定。对宜某的辩护人辩称,宜某属从犯之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辩护人辩称,宜某属犯罪未遂之观点,经查,二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已完成,已构成犯罪既遂,故对辩护观点不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O年一月七日起至二O二五年一月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O年一月七日起至二O二二年一月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三、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宜某毒品53.65克,依法予以没收(毒品53.65克已由公安机关禁毒委员会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东峰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刘某杰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媛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