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丁安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现因吸毒在益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原告朱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0年12月8日办理结某登记,1992年12月31日婚生女孩江某霞。婚后,被告因吸毒,且屡教不改,现在又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区X栋X号房屋1套,面积约40平方米,户名为被告江某。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9600元(分别是:欠原告哥哥朱某贵7600元,欠原告姐姐朱某辉2000元,欠原告妹妹朱某兰4000元,欠被告父亲江某廷5000元,欠被告其他亲戚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自愿将共同财产房屋赠送给女儿江某霞,归江某霞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合法,但被告吸毒,且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均表示将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区X栋X号房屋1套赠送给女儿江某霞,归江某霞所有的主张,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表示欠原告娘家136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父亲及其亲戚6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的主张,是比较合乎情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欠原告哥哥朱某贵7600元,欠原告姐姐朱某辉2000元,欠原告妹妹朱某兰4000元,由原告朱某负责偿还,欠被告父亲江某廷及其亲戚6000元,由被告江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朱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球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