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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某乙下落不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赵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段某晴。2008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不归。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段某晴(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4月因生气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7条棉被,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朱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被告因生气外出,与原告分居满两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段某晴自被告离开后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故原告要求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段某晴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被告赵某乙承担抚养费x.5元;

三、被告赵某乙个人财产:七条棉被归被告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振学

人民陪审员赵某甲

人民陪审员吴树声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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