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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黄某甲、吕某、黄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198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女,1988年生,汉族。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黄某甲母亲。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黄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诉被告黄某甲、吕某、黄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黄某甲、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林和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我和被告黄某甲于2011年2月1日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出人意料的是,黄某甲在婚后不到半个月就要求独自到深圳打工,我认为她此举不妥。无奈之下,为留住被告,我想办法给其在平桥维雪啤酒厂找了一份工作,被告黄某甲勉强在此工作一个多月后便辞了工作。在婚后的一个多月里,我和被告黄某甲相处很少,被告黄某甲总是无理挑矛盾,刻意恶化双方感情,我对此一再忍让和包容。为结婚,我已花去家里所有积蓄,导致家庭极其贫困,现依法起诉,要求:一、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言不实,婚后我和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今年8月13日因生气,我才搬出家另外居住,在8月27日我有气做了人工流产,原告所说的彩礼x元,我只收到x元,另外3000元是买衣服的,1000是结婚时的“改口费”。另外我陪嫁的嫁妆有一万多元,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吕某辩称: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日相识,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13日双方因生气,被告搬出另住,为结婚,原告先后付给被告现金x元,其中含3000元衣服款和1000元“改口费”,同年8月27日被告做了人工流产,经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已离婚。

同时查明,被告结婚时陪嫁的嫁妆有,饮水机、冰某、电视机、洗衣机、电脑(3500元)共计x元,另有十床被子。被告离家时将电脑和4床被子带走,余下嫁妆仍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短暂了解,然后匆忙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本院调解,双方已离婚。由于双方结婚后一起生活时间不长,且原告为结婚花去几万元彩礼,除被告陪的嫁妆外,余下彩礼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考虑到本地实际情况,以9000元比较适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吕某、黄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焦某彩礼9000元,现在原告家中的部分嫁妆归原告所有。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武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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