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贺某、李某、白某、额某、秦某、刘某丙、张某丁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某文化程度,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官牛犋集装站发运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官牛犋集装站收煤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某化程度,呼准如意物流有限公司司磅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被告人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中某文化程度,呼准如意物流有限公司司磅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官牛犋集装站监磅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官牛犋集装站监磅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戊,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贺某、李某、白某、额某、秦某、刘某丙、张某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延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贺某、李某、白某、额某、秦某、刘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某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贺某、秦某到官牛犋集装站送煤时与时任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运员被告人张某乙商议,把承运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运往呼准如意物流有限公司官牛犋集装站的煤,以虚开正规手续,不把煤卸入集装站而转卖他人的形式将煤侵占,然后将卖煤款平分。后被告人贺某、秦某联系了担任呼准如意物流有限公司司磅员的被告人白某、额某,被告人张某乙联系了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官牛犋集装站分别担任收煤员、监磅员的被告人李某、张某丁,几名被告人商议,由被告人白某、额某负责开过磅单,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李某负责在不连沟发货过磅单上签字,被告人贺某、秦某负责销赃。2010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贺某、秦某、张某乙、张某丁、李某、白某、额某七人分工合作,被告人贺某、秦某将承运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公司送往官牛犋集装站的四车煤(共计151.62吨),私自转卖个体煤场后,将发货过磅单交给被告人白某、额某办理入场手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李某在发货过磅单上签字。七被告人在该四辆煤车没有进入集装站卸煤的情况下,私开过磅单四张某乙办理相关签字手续。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贺某、秦某又采取相同的手段同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白某、额某、刘某丙一起私自将其承运的四车煤(共计151.45吨)侵占。为拉拢被告人刘某丙入伙,被告人贺某、张某乙给付刘某丙现金6000元。被告人贺某、秦某销赃共获赃款x余元。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丁向其单位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投案自首。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秦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贺某、秦某、张某乙、白某、额某、李某、张某丁、刘某丙共将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303.07元予以侵占,经准格尔旗价格事务所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家属向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赔x元,被告人秦某、刘某丙分别退赔x元、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乙、贺某、李某、白某、额某、秦某、刘某丙、张某丁利用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丁、刘某丙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务数额某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被告人张某丁、秦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被告人张某乙、贺某、白某、秦某、刘某丙、张某丁、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被告人李某辩解其不知道卖煤的事。

3、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贺某系初犯、全部退赃、当庭认罪、在本案中某起作用一般,建议从轻处罚。

4、被告人额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额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额某刚刚大学毕某,在校期间曾荣获“三好学生”的荣誉,并一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丁只参与了2010年12月22日的犯罪行为,故仅对其对其侵占的151.62吨煤负责。(2)、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中某、有自首情节,应当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承运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泰公司)运往呼准如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官牛犋集装站煤炭的个体司机被告人贺某、秦某与时任蒙泰公司的发运员被告人张某乙商议,把承运内蒙古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运往呼准如意物流有限公司官牛犋集装站的煤,以虚开正规手续,不把煤卸入集装站而转卖他人,与办理手续的其他被告人平分卖煤款的形式侵占该公司的煤款及运费。2010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贺某、秦某将承运蒙泰公司送往集装站的四车煤(共计151.62吨),私自转卖个体煤场后,将提煤单交给集装站的的司磅员白某、额某打印过磅单,被告人白某、额某在明知被告人贺某、秦某没有将煤卸入煤场的情况下为其打印了过磅单,并将且将过磅单交给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丁办理签字手续,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丁在明知被告人贺某、秦某没有将煤卸入煤场的情况下在过磅单上签字,后被告人张某丁因害怕出事,将四车煤的过磅单带走。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贺某、秦某又采取相同的手段同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白某、额某、刘某丙一起私自将其承运的四车煤(共计151.45吨)侵占。为拉拢被告人刘某丙入伙,被告人贺某、张某乙给付刘某丙现金6000元。被告人贺某、秦某销赃共获赃款x余元。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丁向其单位蒙泰不连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投案自首。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秦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准格尔旗价格事务所鉴定八被告人侵占的煤炭每吨不含税单价价值人民币315.8元。被告人张某乙、贺某、李某、白某、额某、秦某、张某丁共同侵占蒙泰公司煤炭151.62吨,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乙、贺某、李某、白某、额某、秦某、刘某丙共同侵占蒙泰公司煤炭151.45吨,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家属向蒙泰公司退赔x元,被告人秦某、刘某丙向蒙泰公司分别退赔x元、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蒙泰公司的材料,证明蒙泰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丁、李某、张某乙伙同呼准铁路如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司磅员白某、额某及运煤司机侵占该公司煤炭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3、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蒙泰公司为合法的法人。

4、煤炭运输合同,证实蒙泰公司与准格尔旗坤金运输车队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中某定:承运人(坤金运输车队)在运输过程中某有调换煤炭、加某、过磅等弄虚作假现象,发现一次,对承运方罚款x元。

5、提煤单8份与发货过磅单4份,证实贺某、秦某从煤矿提走8车煤,其中2010年12月22日提出了4车煤,没有送入集装站。2010年12月24日提出4车煤从账面反映已送入集装站。

6、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丁、刘某丙与蒙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的官牛犋集装站从事过磅、收煤的工作。

7、被告人贺某、秦某、张某乙、李某、张某丁、白某、额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贺某、秦某、张某乙于2010年12月19日共同谋划侵占蒙泰公司煤炭。并于12月22日被告人贺某、秦某将从蒙泰公司洗煤厂运出的4车(共计151.62吨)煤转卖他人后,由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丁、白某、额某办理煤已进入集装站入场手续,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因害怕出事,将过磅单带走的事实。

8、被告人贺某、秦某、张某乙、李某、刘某丙、白某、额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贺某、秦某再次将从蒙泰公司洗煤厂运出的4车(共计151.45吨)煤转卖他人后,由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刘某丙、白某、额某办理煤已进入集装站的入场手续。

9、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2月22日、24日以每吨300元的价格分别收了4车煤的事实。

10、证人祁三(被告人贺某的司机)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2月22日、24日受贺某的指派向某一煤场各卖1车煤的事实。

11、证人乔丽(贺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替贺某退还赃款的事实。

12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侵占物的价值为:煤炭每吨318.5元,共计x元。

关于量刑方面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交、领条,证实各被告人所得的赃款已退还受害人蒙泰公司。

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丁、秦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丁、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3、额某的供述、毕某、荣誉证书,证实被告人额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秦某利用蒙泰公司收煤员张某乙、监磅员张某丁、刘某丙、看煤员李某、如意公司司磅员白某、额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蒙泰公司的煤炭占为己有,数额某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贺某、李某、白某、额某、秦某、张某丁对2010年12月22日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贺某、李某、白某、额某、秦某、刘某丙对2010年12月24日得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贺某、秦某、李某、张某丁、白某、额某共同侵占蒙泰公司煤炭的过程中,在被告人白某、额某打印出过磅单后,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丁办理签字手续时,因被告人张某丁害怕出事,将过磅单带走,被告人贺某、秦某就无法取得过磅单。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贺某、秦某就无法与蒙泰公司结算运费,公司账面也反映出被告人贺某、秦某没有将4车煤卸入集装站,蒙泰公司就可以根据与坤金车队签订的运输合同向二被告人追究违约责任,并从抵押金中某以扣除。故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贺某、秦某、李某、张某丁、白某、额某共同侵占蒙泰公司煤炭款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七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贺某、秦某、李某、张某丁、白某、额某侵占既遂的事实有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属立功。本案中某告人额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不属于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秦某、刘某丙已退回了全部赃款(其他被告人没来的及分得赃款)且蒙泰公司的损失得到全额某偿,对八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得到蒙泰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人张某丁虽暂时自动放弃个人犯罪的实行行为,但没有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某。综上,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丁属犯罪未遂、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2010年12月22日的犯罪行为负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丁属犯罪中某、帮助犯、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积极退赃、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贺某犯罪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额某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额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签字时就知道,签字后张某乙会给其分钱的,对其辩解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卖煤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贺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白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额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丙芬

审判员谢耿

人民陪审员郭睿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杜瑞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