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被告韩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公司。
原告某某司诉被告吕某、韩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及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吕某及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司诉称: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吕某及案外人吕某某、某某司(下简称“某某司”)、某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签署“某某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某某公司”,其中吕某及吕某缴的出资额分别为174.85万元、105.50万元。但自“某某公司”成立至今,吕某仅出资x.46元,欠缴x元,吕某出资50万元,欠缴x元。嗣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向两股东催讨出资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吕某向第三人“某某公司”补足出资x元及偿付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于吕某于2008年去世,被告吕某、韩某作为吕某子及妻子,系其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判令两被告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范围连带向第三人“某某公司”补足出资x元及偿付利息。另外,“某某公司”成立至今,尚未在银行开立资金账户,一直使用原告的银行账户经营,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将补足的出资额及利息缴入原告之银行账户或法院指定的账户。
被告吕某辩称:对于出资设立“某某公司”之事宜并不知情,也从未签署过“某某公司”相关文件,故不具备“某某公司”的股东资格,无须缴纳出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补缴出资及利息之诉请。另外,根据“某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文件显示,吕某为公司股东已足额缴纳了出资,并不存在欠缴出资之事实,故其无须为吕某担补缴出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请。
被告韩某辩称:其作为吕某妻子,长期与之分居,并没有继承丈夫的遗产,同时本案尚不存在吕某缴出资之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为吕某缴出资及利息之诉请。
针对被告吕某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吕某常代表吕某出席公司股东会,由于两者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同时吕某持有吕某的身份证件,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吕某得了吕某的授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某某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吕某、吕某原告及案外人签署章程约定出资设立“某某公司”;
2、“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以说明两被告承担欠缴出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
3、“某某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已缴纳出资款;
4、原告向“某某公司”业务单位某某司(下简称“某某司”)出具的函,以证明“某某司”替被告吕某缴纳了出资款x.46元;
5、“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某某公司”委托原告向股东吕某及吕某讨出资款;
6、吕某及吕某2006年9月13日给“某某公司”的函,以证明吕某及吕某方表示不再向“某某公司”投资;
7、“某某公司”清算小组会议记录、原告给案外人范某某及邮寄凭证,以证明原告并非“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8、贷记凭证、协议书,以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原告的银行账户进行经营;
9、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以证明两被告系吕某法定继承人;
10、“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某某公司”成立清理小组;
11、原告给“某某公司”清理小组的函及邮寄凭证,以证明原告曾要求“某某公司”清理小组起诉两被告主张出资责任。
被告吕某、韩某对以上除户籍资料外的其他书证,均表示并不知晓。被告吕某同时表示,以上证据资料中凡是署名“吕某”的,均非其本人所为。原告对吕某该项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基于被告韩某对上述证据并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吕某也仅对上述证据中以“吕某”署名一节存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中除“吕某”署名外内容之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韩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韩某工作单位工会委员会及证人沈某某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韩某与吕某前的婚姻已名存实亡;
2、“某某公司”的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该公司股东的出资已全部到位;
3、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说明原告曾于2007年9月11日向“某某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中,并未提及股东吕某出资问题,从而证明了吕某履行了出资义务
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未持异议,针对证据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由于证据1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仅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申请“某某公司”股东之一“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庭作证。经准许,顾某某法庭陈述:吕某“某某公司”其他股东表示,吕某系公司的股东。吕某代理吕某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某某公司”曾经使用过“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某某公司”系于2006年4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文件载明:其股东为吕某、吕某某(吕某之父)、某某司、某某公司、某某司,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174.85万元、105.5万元、30.8万元、25.7万元、23.15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48.57%、29.31%、8.56%、7.14%、6.43%。上海市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360万元,由吕某、吕某某、某某司、某某公司、某某司于2006年4月10日之前缴足。2006年9月吕某己及吕某的名义发函给“某某公司”筹建处表示,由于公司处于无证、无章、无法经营的非正常状态,故决定不再继续投资,并要求进行清算。2007年1月5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成立“某某公司”清理小组,并对公司进行清算。2009年12月25日原告发函给“某某公司”清理小组,以被告吕某未足额缴纳出资款为由,要求清理小组起诉该股东。嗣后,清理小组未以“某某公司”名义向股东提起诉讼,原告遂以己名义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5年3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司”与吕某订“投资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吕某资参股“上海某-某某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并以其引进的国际品牌、国际销售渠道等无形资产作价30万元,同时可在两年内分批投入资金165万元,第一年60万元,第二年105万元。2007年11月吕某世,其妻为被告韩某。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该案系由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所引起的纠纷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若违反规定应向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公司法同时又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书面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起诉讼。若前者自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某某公司”股东曾发函要求公司清理小组追究吕某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而公司对此始终未予答复。因此,根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有权以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瑕疵股东向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上述程序问题被厘清之后,原告之诉请能否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尚取决于吕某、吕某否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庭审中,吕某否认其股东的身份。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吕某从未在公司相关的文件上署名,而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吕某曾行使过股东权利。因此,本案客观上缺乏吕某与公司存在关联性之表面证据。虽然原告认为吕某经多次代表吕某出席股东会,同时基于两者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进而主张吕某代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吕某应产生法律效力。然而,表见代理制度的宗旨在于通过维护交易的安全以鼓励、促进交易,属于合同法的单项法律制度。而本案之争议并非产生于双方的商事交易行为,乃吕某是否为公司股东的特定身份关系。由于身份关系不受契约法的调整,缺乏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余地。故而,本院对原告关于吕某代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分析,以现有的证据,吕某与“某某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投资关系,从而吕某对“某某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吕某向公司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吕某否存在瑕疵出资行为的问题。根据证据法有关“事实主张者尽举证责任”之原则,原告主张吕某假出资,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为了保证举证责任的分配反映实体法的公平合理,对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时,同样应当考虑到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是否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否则由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有违法律之公平。本案中,吕某为“某某公司”的出资人,完全掌握着自身出资的详细资料。鉴于吕某已过世,两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本应承担一定的证据开示义务。但是,两被告承担该项证据开示义务之前提在于,原告须提供吕某假出资的初步证据,并能足以使人对其出资产生合理的怀疑。而事实上,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吕某在虚假出资的表面证据。至于2006年9月吕某“某某公司”的函。吕某该份函中仅仅对向公司继续投资作出否定性的表示,而非针对缴纳出资款。故,该份函并不能视作原告主张吕某假出资的表面证据。据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吕某疵出资之事实成立,从而,原告要求两被告以其所继承吕某遗产为范围连带向第三人“某某公司”补足出资x元及偿付利息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某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某司、被告韩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吕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蒋骏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阮丽华